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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庄建培与于金富、于益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建培,于金富,于益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庄建培。委托代理人巫文全,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金富。被告于益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大庙弄3号。负责人卢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雨平,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庄建培诉被告于金富、于益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庄建培的委托代理人巫文全、被告于金富、于益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雨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庄建培的委托代理人巫文全、被告于金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益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建培诉称,2015年1月13日15时15分许,由被告于金富驾驶登记为被告于益飞所有的苏D×××××号轿车,由东向西横过金坛市西门建材市场绿化带豁口遇庄一铭驾驶苏D×××××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金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庄一铭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51000元。经了解,苏D×××××号轿车属被告于益飞所有,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于金富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期限维修费应予赔偿,而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于益飞存在过错也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3753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金富、于益飞辩称,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登记在于益飞名下,实际所有人是于金富,于金富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且车子平时是由于金富使用,于益飞不使用,故应由于金富承担赔偿责任,于益飞不承担赔偿责任。苏D×××××号轿车本身在4S店定损,应该在4S店维修,不应该在金坛市德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D×××××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万,未投保不计免赔;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问题,苏D×××××号轿车实际情况由物价部门评估,经到物价部门核实,了解情况是在宝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实施的现场评估,仅对车辆损失面及损坏配件的价格评估,且以4S价格标准,这份评估报告不能说明车辆损坏部位必须要更换,根据损失照片在4S店确认,损失部位一般情况下以修复为准,不会去更换,理由是因为对如果车辆大部位更换,会导致车辆巨额的贬值,且车辆评估后未在4S店维修,这份报告对评估的有效性持异议,对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的金额远远大于4S店标准来确定损失的金额,怀疑车辆实际未更换左后侧位和左后门,车门槛盖板;我司对苏D×××××号轿车在德尊汽车维修公司的维修金额有意见;对调查笔录中提到的意见:维修单位的配件价格是自己决定的,不能作为事故损失的依据,且维修单位提到的无法提供进货清单,该汽修厂老板与原告存在利益上的关系,汽修厂老板所表述的事实是否属实请法院核实;其他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5时15分许,在金坛市西门建材市场入口,被告于金富驾驶苏D×××××号轿车,由东向西横过绿化带豁口,遇庄一铭驾驶苏D×××××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二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金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庄一铭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26日,经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在金坛宝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尊公司)对苏D×××××号轿车的车损依照4S店的标准进行了车辆损失评估,定损金额为45500元,产生评估费150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将苏D×××××号轿车送至金坛市德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产生车辆修理费51000元。2015年6月24日,本院依法至金坛市德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公司的负责人戴龙军作调查了解,并制作笔录,调查过程中,戴龙军陈述:苏D×××××号轿车的后车门、门坎侧围、车门栏盖板德国受损部位均是更换的;德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尊公司)所销售的配件价格是由自己公司确定的,有时比4S店低,有时比4S店高;对相同配件对外销售的价格是不一致的,如果是好车,相同配件售价会高一点。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于益飞名下,系被告于金富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亦由被告于金富驾驶,于金富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D×××××号轿车系原告庄建培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庄一铭驾驶,庄建培与庄一铭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票据、金坛市德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侵害公民合法财产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于益飞名下,系被告于金富实际所有,平时由于金富使用,事故发生时亦由于金富驾驶,故应由被告于金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益飞不承担赔偿责任。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苏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于金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庄一铭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商业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据此,原告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9.5%的赔偿责任,被告于金富承担10.5%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其余损失由被告于金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原告自行负担。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1、根据原告提供的德尊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原告主张苏D×××××号轿车车损5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苏D×××××号轿车的实际受损情况,该车应以修复为准,不应更换相应配件,同时对该份评估报告及车辆是否实际更换左后侧位和左后门,车门槛盖板有异议,故对车损费用不予认可,德尊公司的老板与原告存在利益上的关系,所陈述的事实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于金富辩称,苏D×××××号轿车是在4S店定损,应该在4S店维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利益关系的第三方,根据苏D×××××号轿车的实际受损情况,参照宝尊公司(4S店)的价格标准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45500元,但原告未将车辆放在宝尊公司进行维修,自行决定将苏D×××××号轿车放在德尊公司进行维修从而产生维修费51000元,高于定损金额5500元;另根据本院的调查,德尊公司的部分配件定价由公司自己决定,同一产品对外销售的价格不完全一致,故对原告在德尊公司维修苏D×××××号轿车过程中扩大的损失55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苏D×××××号轿车的实际维修情况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仅依据单方推测认定原告的车辆系修复而非更换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的车损应为45500元。2、根据原告提供的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发票,原告主张评估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47000元,其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4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9.5%即26775元,由被告于金富赔偿10.5%即4725元,其余损失13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建培交通事故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建培交通事故车损26775元,合计人民币2877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于金富应赔偿原告庄建培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72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庄建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元,由原告庄建培负担38元,被告于金富负担329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734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