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左某、胡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汉族,1989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和平,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男,汉族,1986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孙爱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胡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陈和平、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孙爱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在广东省惠州期间,受被告人左某指使,2014年9月18日在程某(另案处理)位于惠州的租房处,从张某甲手中拿到左某从他人处购买的45.51克氯胺酮(K粉),随后又受左某指使,帮左某从程某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50克氯胺酮,毒品被分5小袋包装,1000元现金后来被程某退回。胡某在左某的安排下携带这些毒品乘车返回太和,左某前往太和县三角元高速路口迎接,2014年9月20日两人在太和县三角元高速路口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胡某共携带毒品总计95.76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左某利用胡某非法运送毒品、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采取携带方法非法运送,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左某系自首且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左某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胡某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胡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期间,受被告人左某指使,2014年9月18日在程某(另案处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的租房处,从张某甲手中拿到被告人左某从他人处购买的45.51克毒品,随后又受被告人左某指使,帮被告人左某从程某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50克毒品,毒品被分5小袋包装,1000元现金后来被程某退回。被告人胡某在被告人左某的安排下携带这些毒品乘车返回太和,被告人左某前往太和县三角元高速路口迎接,2014年9月20日两人在太和县三角元高速路口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被告人胡某共携带毒品总计95.76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携带的毒品中含有氯胺酮成分。另查明,经太和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左某、胡某现场检测,被告人左某尿液呈阴性,被告人胡某的尿液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当面称量记录、当面提取检材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左某、胡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甲、程某、李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帮助被告人左某将95.76克氯胺酮从广东省惠州市运输至安徽省太和县,二人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胡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左某辩护人提出的左某系自首且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左某购卖毒品后让被告人胡某从广东省惠州市带回安徽省太和县,在太和县高速公路路口被太和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其运输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不能认定为未遂,被告人左某被抓获后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胡某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胡某明知被告人左某让其携带毒品,仍然将其从广东省惠州市带回安徽省太和县,其和被告人左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左某、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羁押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军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