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小明等与李永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明,李晓毛,李永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明,男,1955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罗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文祥,云南王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良,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罗平县人。原审原告李晓毛,男,1953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李小明因与被上诉人李永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平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原告李小明、李晓毛系亲兄弟,与被告李永良同属上故勒村民小组。1983年土地下户时,上故勒村民小组将本村位于“硝土凹子”的四块旱地承包给原告李晓毛,农业生产合同书上户主姓名为李小毛。后兄弟俩分家时,将“硝土凹子”的四块旱地分给原告李小明管理使用。2010年,被告李永良经村民小组等部门同意后,办理了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在本村“硝土凹子”,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地点开挖地基准备建房。二原告认为,现在被告李永良开挖地基准备建房的地点属于自己的承包土地。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相关损失3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李小明、李晓毛没有提供有效的、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永良开挖的地基侵占着其承包土地,同时也未提供被告李永良因侵犯其承包土地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明、李晓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一审判决后,原告李小明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罗平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二、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李永良建盖房屋的基地侵害了上诉人的的土地经营权。被上诉人李永良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小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李永良建盖房子的基地侵害了其承包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李小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李小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迟少杰审判员 印加生审判员 朱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虹-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