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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建与何德信、王宝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何德信,王宝全,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龙海骅运输有限公司,潍坊兴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张建,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建东,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洪燕,居民。被告:何德信,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浩浩,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全,居民。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龙海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二分区汽车性能综合检测站院内。负责人:王其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兴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399号金宝汽车城内办公区南区4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刘金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诉被告何德信、王宝全、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龙海骅运输有限公司、潍坊兴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东、傅洪燕、被告何德信的委托代理人许浩浩、被告王宝全、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龙海骅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刘金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兴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诉称,2014年3月28日23时40分许,被告何德信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G×××××(鲁V×××××挂)号北奔牌重型半挂车顺辛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淄区太乙制药路口以南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与吕宪涛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和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鲁C×××××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载原告张建)相撞,致使原告张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德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宪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建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张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669.82元。被告何德信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经为原告垫付一万元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宝全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何德信系本被告雇佣的司机,本被告系鲁G×××××(鲁V×××××挂)号北奔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于2008年购买的被告潍坊兴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但没有过户。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龙海骅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不是鲁G×××××(鲁V×××××挂)号北奔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也不是被告何德信的所在单位,鲁G×××××(鲁V×××××挂)号北奔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王宝全,交强险投保人是本被告,应由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鲁V×××××挂)号北奔牌重型半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鲁G×××××(鲁V×××××挂)号北奔牌重型半挂车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本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潍坊兴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23时40分许,被告何德信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G×××××(鲁V×××××挂)号北奔牌重型半挂车顺辛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淄区太乙制药路口以南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与吕宪涛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和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鲁C×××××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载原告张建)相撞,致使原告张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德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宪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建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到齐鲁石化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19168.98元。经诊断,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建面部裂伤、眶骨骨折等。经鉴定,原告张建之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张建系淄博高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3638元,因该事故单位停发其受伤期间的工资。原告张建之女张瀚之,于2011年3月4日出生,需被扶养15年。原告张建之父张树泉,于1953年4月15日生,需被扶养19年。被告何德信系被告王宝全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鲁G×××××(鲁V×××××挂)号北奔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宝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何德信已向原告张建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齐鲁石化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结算单据一份,门诊单据八份,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工资表六份、单位证明一份、企业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房主证明一份,居委会情况属实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闻韶派出所证实租赁关系证明一份、房屋产权证明一份、村委证明两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被告何德信提交收条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驾驶证一份;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龙海骅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行驶证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德信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G×××××(鲁V×××××挂)号北奔牌重型半挂车顺辛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淄区太乙制药路口以南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与吕宪涛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和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鲁C×××××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载原告张建)相撞,致使原告张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德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宪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建不负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G×××××(鲁V×××××挂)号北奔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宝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德信已向原告张建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经原、被告质证认可,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建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张建主张的医疗费19168.98元,系原告张建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实际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张建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误工90天,按照月平均工资4000元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何德信、王宝全、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龙海骅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不认可误工费。原告张建提交工资表六份、单位证明一份、企业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张建因该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情况,其月平均工资为3638元,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张建的误工时间为90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因此实际的误工损失为10914元(3638元/月×3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1665.80元,被扶养人原告之女张瀚之,于2011年3月4日生,需被扶养15年,由两人扶养,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112元/年计算为28234.80元(17112元/年×15年×0.22/2);被扶养人原告之父张树泉,于1953年4月15日生,需被扶养19年,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计算为30902.74元(7393元/年×19年×0.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之母赵爱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529.20元,因其未满60周岁(1955年2月26日生),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137.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4、原告张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4361.60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有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为证,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标准计算20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何德信、王宝全、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龙海骅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将被抚养人生活费59137.5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计款183499.14元;5、原告张建主张的护理费904元,住院11天,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张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按照每天11元计算11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张建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张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有鉴定报告一份为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张建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有收据一份为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张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给原告造成持久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王宝全赔偿原告张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168.98元、残疾赔偿金7549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误工费10914元、护理费90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129618.12元的70%计款90732.68元,扣除被告何德信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8073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原告张建负担1084元,由被告王宝全负担4036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张建负担216元,由被告王宝全负担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传宝代理审判员  刘光鑫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