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关红与祝伟清、吴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关红,祝伟清,吴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520号原告金关红,1963年12月25日。委托代理人马克和。被告祝伟清。被告吴小芳。原告金关红诉被告祝伟清、吴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关红的委托代理人马克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伟清、吴小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关红诉称,被告祝伟清因资金账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3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后于2013年11月13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1月13日前归还。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后,两被告逾期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起按月利率2%暂定至2015年2月,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汇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3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祝伟清、吴小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祝伟清、吴小芳于200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7月11日登记离婚;再于2011年7月26日登记复婚;于2013年9月5日登记离婚。被告祝伟清分别于2011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3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到期后,于2013年11月13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金关红100000元,于2014年11月13日前归还,月息2分”;之后,被告支付2014年9月份前的利息。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祝伟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逾期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祝伟清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贷关系形成于被告祝伟清、吴小芳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小芳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以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吴小芳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伟清、吴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关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日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祝伟清、吴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审判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马增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