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庆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练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280号原告练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练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顺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某诉称,原、被告属同村村民,自小认识,双方经媒人介绍后相恋,并于××××年××月××日在原庆元县屏都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现在庆元三中读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脾气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被告所欠债务295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除了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到的债务,被告另外还欠有三笔债务共计53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对被告所欠的债务承担一半。另外,原告需偿还其欠被告父亲的债务5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庆元县松源街道薰山下村村民,自小认识,后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原庆元县屏都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现就读于庆元县第三中学。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随着婚姻生活的延续,特别是婚生子李某丙出生后,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以及彼此缺乏信任等,导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婚生子李某丙的户籍证明一份,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从小认识,经媒人介绍后于××××年结婚,从相识到结婚,原、被告已经过较长时间的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随着婚姻生活的延续,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以及彼此缺乏信任等原因以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期间共同抚养女儿及儿子长大,感情基础较好,今后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及儿女为重,珍惜夫妻感情,互信互让,加强沟通,努力消除隔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练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顺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