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陈善云与张坛金、奉碧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云,张坛金,奉碧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614号原告:陈善云,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城江滨花园翠满苑*座*层*室。被告:张坛金,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南盛镇小东村**号。被告:奉碧德,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凤阳村*组***号。原告陈善云诉被告张坛金、奉碧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两被告为了接工程,找原告借款周转,约定到2014年6月10日还清。原告便借款5万元给两被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不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找他们催收,被告张坛金承诺2014年7月31日还清并承诺支付利息,利息标准为月息三分。7月31日后,原告找两被告还款,他们仍总以各种借口推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1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无答辩,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善云人民币伍万元正。定期在六月十日内还清”,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于当天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两被告。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上述借条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有以下手写内容:陈善云的5万元借款从6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至还清,到7月31日止,到期未还由陈善云按律师费及误工费500元一次计算;经手人:张坛金,奉碧德;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原告称,因两被告在原定还款期限无法还款,原告遂向两被告追讨,被告张坛金于2014年6月26日在借条复印件上书写了上述内容,落款日期“2014年5月26日”是被告张坛金的笔误,实际时间应是2014年6月26日,当时被告奉碧德并不在场,经手人栏“张坛金”及“奉碧德”两个签名均是被告张坛金所签,手印也是被告张坛金所捺。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书面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足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上述债务已经到期,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两被告应立即清还50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而被告张坛金其后书面向原告承诺“借款从6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至还清”,该承诺是被告张坛金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坛金应按上述承诺向原告计付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将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但是被告张坛金该承诺对被告奉碧德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奉碧德而言,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坛金、奉碧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善云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张坛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善云支付借款的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奉碧德对被告张坛金上述第二项债务在(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善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6元及公告费10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均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越海人民陪审员 张 艺人民陪审员 李兆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倩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