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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田亮新、刘友珍与被告左中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亮新,刘友珍,左中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96号原告:田亮新,男,汉族,系死者田小高之父。原告:刘友珍,女,汉族,系死者田小高之母。委托代理人:邓礼花,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田小虎,男,汉族,系两原告之子。被告:左中林,男,汉族。原告田亮新、刘友珍与被告左中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田亮新、刘友珍诉称:2014年9月20日00时06分许,被告一左中林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田小高、靳玉卓)从惠环市场往西坑方向行驶,行经惠环西坑锦绣纸品厂路口路段时,与路边的垃圾桶发生碰撞,造成田小高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左中林、靳玉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4)第N00017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左中林与被告二堆放的垃圾铁桶发生碰撞,并由左中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小高、靳玉卓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不当,因垃圾铁桶高有80公分,圆桶直径220公分,三个连排占道堆放在马路上,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二惠州市仲恺技术产业高新区仲恺环境卫生管理所系垃圾铁桶的使用和管理者,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照《公路法》第46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的规定,交警部门没有认定被告二的责任明显错误。恳请人民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进行改判,改判被告一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二承担次要责任并依照《侵权责任法���第89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经(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没有赔偿能力。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死亡证明、火化证、照片、劳动合同、在职���明、工资证明、住房公积金存折、社保卡、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被告一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二所有的三个垃圾桶占道堆放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明显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改判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改判被告一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二承担次要责任;2、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两原告因儿子田小高死亡抢救费1823元、丧养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办丧事误工费4875元、办丧事住宿费10200元、办丧事生活费3000元、办丧事交通费12000元,以上合计813544.5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左中林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0时06分许,被告左中林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田小高、靳玉卓)从惠环市场往西坑方���行驶,行经惠环西坑锦绣纸品厂路口路段时,与路边的垃圾桶发生碰撞,造成田小高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左中林、靳玉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3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4)第N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左中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田小高、靳玉卓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田小高被送中信惠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1823元。2014年9月24日,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开具惠市公(司)鉴(法尸检)字(2014)227号《死亡证明》,检验结论:死者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根据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在职证明》、《收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台支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公积金存折》、《社会保障卡》等显示,死者田小高于2013年2月18日至事故发生前就职于惠州亿纬锂能股份有限公司。再查,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公安交警部门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该视频显示,事故发生时,有三个垃圾桶并排摆放在公路边上,占用了部分道路,被告左中林驾驶摩托车撞到该垃圾桶致田小高受伤、死亡。还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田亮新、刘友珍与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仲恺环境卫生管理所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仲恺环境卫生管理所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000元,双方纠纷至此了结。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制定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权。原告请求依法改判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改判被告左中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仲恺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次要责任的诉请,非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的有效证据,人民法院可依法审查其是否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及其证明力如何。本案中,被告左中林未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及醉酒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仲恺环境卫生管理所在道路上摆放垃圾桶以致被告左中林驾驶摩托车与垃圾桶发生碰撞,导致田小高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严重影响了交通安全,是造成了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告,两被告应对田小高的死亡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823元;2、丧葬费29672.5元;3、死亡赔偿金,死者田小高虽系农业户口,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公积金存折》等证据,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予以计算,确认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3人、10天予以计算,误工工资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按2014年度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年计算,故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确认为2052.67元(24632元/年÷12月÷30天×10天×3人);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酌情按3人、10天予以计算,确认为10200元(340元/天×10天×3人);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酌情)���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778722.17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结合各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左中林承担90%,即700849.95元,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仲恺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10%。因原告与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仲恺环境卫生管理所在诉讼过程中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由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仲恺环境卫生管理所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双方纠纷至此了结。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因此,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仲恺环境卫生管理所除应按调解书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款外,无须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左中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左中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亮新、刘友珍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00849.95元。二、驳回原告田亮新、刘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4568元(缓交),由被告左中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王奕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莎莎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