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冯义华诉许郑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冯义华,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委托代理人伍琼,系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郑山,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被告况霞,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房县人,住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负责人叶健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晓明,系广东省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冯义华诉被告许郑山、况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伍琼,被告许郑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况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义华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驾驶鄂N037**号车辆与被告许郑山驾驶的粤A063**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因粤A06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开庭时变更为12万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郑山辩称,粤A063**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况霞,本人系被告况霞公司员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辩称,一、该事故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三、车辆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5时20分许,被告许郑山驾驶粤A06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36KN+600M处时,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由原告冯义华驾驶的鄂N037**号仓栅式货车相碰撞,造成鄂N037**号号车乘车人苏如香受伤,两车和公路设施以及鄂N037**号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认定被告许郑山驾驶机动车在变更车道的过程中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其过错行为系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义华不符本次事故责任。鄂N037**号车辆及其所载货物损失经汨罗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损失为86265元,鉴定费4300元。原告并支付停车费950元,施救拖车、拖车吊车费3350元,转运费7000元等。另查明,鄂N037**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况霞,许郑山系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许郑山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且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参照保险合同相应条款由被告许郑山、况霞连带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有异议,本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时一并将司法鉴定意见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行使复议的权利,而该被告并未行使相应的救济权利,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伙食费、住宿费因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停运损失因车辆系报废,被告冯义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停运损失,本院对停运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转运费7000元,其中2000元扣除该批货物从事故发生地到长沙的正常运费后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5000元系捡拾散落在高速公路上的鱼,该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损失计算如下:一、车辆损失及货损为86265元,二、鉴定费4300元,三、停车费950元,四、施救拖车、拖车吊车费3350元,五、转运费(捡拾费用)4000元、六、交通费1000元,共计99865元。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方一、三、四、五、六项损失95565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在其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款项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93565元,鉴定费4300元由被告许郑山承担、况霞对许郑山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998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95565元,由被告许郑山承担4300元,二、被告况霞对被告许郑山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许郑山、况霞连带承担2300元。上述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付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副本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缴费票据复印件一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树理审 判 员 廖寒军人民陪审员 周 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雄账户名称: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行账号:943005010013098888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