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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曾平与被告邓雨、李平、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平,邓雨,李平,徐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559号原告曾平。被告邓雨。被告李平。被告徐建。原告曾平与被告邓雨、李平、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平及被告李平、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平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邓雨夫妇二人通过被告徐建介绍认识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归还自己的购车款,此款定于2014年9月22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第三被告徐建作为担保人也在此借条上签字。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还款,但三被告每次都以种种理由拒付。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时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平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我只同意偿还本金,而且现在我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徐建辩称:邓雨、李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我作为担保人也是事实。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担保的期限应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现在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邓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雨、李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2日,被告邓雨、李平向原告曾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借条载明:借款用于归还汽车尾款,定于2014年9月22日归还,按银行定期利息的3倍支付利息;若未按时归还,将汽车使用权和米蓝(音)咖啡的经营权交由曾平保管。被告徐建在上述借条的还款担保人一栏上签字,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雨、李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邓雨、李平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邓雨、李平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同时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建为该笔借款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徐建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建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并且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9月22日,原告起诉的日期为2015年6月4日,已超过六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雨、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曾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邓雨、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秀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