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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叶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572号原告叶某某,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王远超,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纠纷,且被告脾气暴躁,好逸恶劳,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04年农历9月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86年农历7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农历9月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5月12日生育长女张某乙,1989年3月15日生育次子张某丙。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纠纷,以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两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