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云飞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众通塑料制品厂、梅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飞,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众通塑料制品厂,梅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李云飞。委托代理人:刘德军。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众通塑料制品厂。代表人:李姣容。被告:梅伟平。原告李云飞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众通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众通塑料厂)、梅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齐慧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云飞委托代理人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通塑料厂、梅伟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云飞以被告众通塑料厂、梅伟平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众通塑料厂立即支付货款27337元;2.被告梅伟平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众通塑料厂、梅伟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众通塑料厂之间有塑料业务往来。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梅伟平对账后,确认被告众通塑料厂尚欠原告货款2733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通塑料厂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众通塑料厂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梅伟平作为被告众通塑料厂的普通合伙人,理应对被告众通塑料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通塑料厂、梅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众通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云飞货款27337元;二、被告梅伟平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8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83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众通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梅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齐 慧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邱凯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