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巡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云格日乐诉阿拉腾其木格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巡初字第46号原告乌云格日乐,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戈世有,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牧民。被告阿拉腾其木格,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好斯,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云格日乐诉被告阿拉腾其木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斯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云格日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戈世有,被告阿拉腾其木格及其委托代理人好斯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云格日乐及其代理人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草场租赁合同书,原告将自有的位于阿巴嘎旗某嘎查的4000亩放牧草场租赁给被告作为放牧使用。合同中规定,租赁期限为五年,即从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租金为每亩5元,五年租金共计100000元。合同中签订时先付50000元现金,剩余50000元于2014年8月中旬付清,如有一方不遵守合同,后果自负。被告签订合同时已付原告50000元,但剩余5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且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至今一直过度放牧,严重损坏了原告的草场质量,违背了合同自愿、平等、互利、协商的原则,被告严重违约,应当按照约定解除合同。综上,诉求如下:1、要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放牧草场租赁合同,被告将租赁草场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阿拉腾其木格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一经订立既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原告同意将其承包的4000亩草场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约定每亩租金为5元,租期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租金100000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于合同签订时支付50000元,剩余租金于2014年8-10月期间付清。合同签订,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元,之后原告将4000亩草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期间为畜牧添置了大量生产设备。2014年9月16日被告将剩余50000元租金交付给了原告,为此双方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仅租赁数月时间,便要求与被告终止履行合同,原告的行为完全是无理行为。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草场租赁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草场租赁合同,被告给付租金50000元,还有50000元未付。合同租期是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共五年。第二组证据,原告乌云格日乐与所属嘎查签订的草场承包合同书、草畜平衡责任书复印件各一份(庭审中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经营权人。另证明,被告租赁草场后肆意放牧,破坏了原告草场的事实。对于原告乌云格日乐的以上证据被告阿拉腾其木格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这份合同书是伪造的,被告未在此合同书上签字。因此,被告方不认可此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肆意放牧的事实以及破坏了原告草场。对证明力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庭审中,被告阿拉腾其木格及其委托代理人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草场租赁合同》原件。证明原告及其丈夫戈世有将自己的4000亩草场租赁给被告使用,每亩租金5元,租期自2014年6月1日到2019年6月1日,租金总计100000元。第二组证据,《收条》原件。证明原告与其丈夫于2014年9月16日收到剩余50000元租金,并由原告及其丈夫签字确认。第三组证据,《合同书》原件。证明原告将涉诉4000亩草场以4元价格曾租赁给罗某某使用,租期从2012年6月1日开始至2014年年底截止。由此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与被告租赁草场期限是从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是不正确的。对于被告阿拉腾其木格的以上证据原告乌云格日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如下:对于被告所举的三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边的签字不是原告乌云格日乐和代理人戈世有签字和签订。与罗某某是签订过一份合同,但是年限不对。因此要求对这三组证据上的签字进行笔迹、指纹鉴定。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乌云格日乐提出笔迹、指纹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阿拉腾其木格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的收款人“戈世有”签名以及捺印进行笔记和指纹鉴定,并对《收款收据》上书写收款人“乌云格日乐、戈世有”的签名进行笔记鉴定。故本院委托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对外进行委托鉴定。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两份。检验结论为:两页检材《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收款人处“戈世有”和“乌云格日乐”(蒙文)签名字迹与各自书写的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租赁合同》中的收款人“戈世有”的指印模糊,没有纹线,不能作比对检验,没有比对检验价值。”对于以上鉴定检验报告书,原、被告质证如下:原告质证认为,对于鉴定结果不服。因为被告没有合理保管合同书,造成手印印迹无法做鉴定。被告质证认为,对于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对于指纹无法做鉴定是因为当初签合同时候没有印台,因此用了口红按的手印。经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乌云格日乐将承包经营草场4000亩租给被告阿拉腾其木格使用,租期五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日为止,每年每亩租金5元,五年租金共计100000元。对此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简易协议,协议中还约定:“2013年10月31日付给乌云格日乐5万元,剩余明年8月-10月付清。”落款处写有:“收款人戈世有(伍万元),付款人阿拉腾其木格”。但协议签订日期不详。原告乌云格日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戈世有在内容为(蒙文书写,以下翻译):“2014年9月16日,剩余伍万元已接收完毕。”的收到人处原告乌云格日乐以蒙文签署,戈世有以汉文签下名字。庭审中,原告所举证的第一组证据,经本院质问,原告代理人戈世有自认系出自其本人起草编造,并称是出于原告处没有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在被告处为由,故按照合同内容起草伪造了该份证据。对此,庭审中本院对戈世有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批评、训诫。另查明,原告乌云格日乐及其丈夫戈世有曾与案外人罗某某签署过涉诉草场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租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截止,但截止日期没有明确具体日期。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及其丈夫戈世有(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阿拉腾其木格自愿达成草场租赁合同,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行使权利、义务过程中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内容。而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举证阶段,编造事实,乱用举证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此,法庭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法制教育和严厉训诫。原告方对被告方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产生质疑,要求司法鉴定。对此本院委托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对外进行委托鉴定。通过专业有资质的机构对原告及其代理人在《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上的“笔迹”进行鉴定,还原了案件基本事实。因此,对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方在租赁使用原告草场过程中存在“过度放牧,严重损坏草场质量,严重违约”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诉求与被告终止草场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草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云格日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乌云格日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斯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给力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