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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桥某某厂某某楼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外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净重0.9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二人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挡获。民警从被告人马某裤包内查获其贩毒所得赃款200元,从许某某身上查获其购买的上述冰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马某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涉案毒资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