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执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执行李杨、董丛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李杨,董丛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泸执字第106-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黄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光林,男,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李杨,男,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被执行人董丛丛,女,198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陈鲁科尔沁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泸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执行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李杨、董丛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交付特定物——汽车起重机一台,已实际交付给申请人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但在执行判决书的第(二)项即被执行人李杨、董丛丛应给付申请人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费170万的金钱债务时,被执行人李杨、董丛丛已失去联系,二被执行人在银行有资金的帐户,均被其它法院予以冻结。现二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合议,并征得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决定终结本案的此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泸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李杨、董丛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葆春审判员 王 放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润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