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照坤与上海鹰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郑照坤诉被告上海鹰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照坤,上海鹰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郑照坤。委托代理人陈国斌,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鹰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加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英,女,上海鹰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郑照坤诉被告上海鹰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照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斌、被告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照坤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在被告处因工负伤,为了应急治疗,原告自己垫支了住院预收费和辅助器具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60,190元,至今被告未还给原告。2015年1月19日,原告为了收回此款,第二次申请仲裁,但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作出了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对本案事实认定不够清楚,不应当以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为由裁决不予支持,因为该60,190元是否系原告垫支以及该笔费用到底应该由谁承担才是本案的关键。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7日因工负伤治疗时垫付的医疗费60,190元。被告鹰隆公司辩称,医药费应由医保中心核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费用是用于原告的治疗,原告发生工伤是因其自身未注意安全,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2年12月7日,原告在工地上清洗外墙时不慎从六楼摔落。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长海医院,于2012年12月24日在全麻下行骨盆骶骨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5日。2013年6月13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123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2012年12月7日发生的事故为工伤。2013年10月21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奉)字1309-016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郑照坤因工致残程度六级。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为补缴)。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提出离职。2013年12月18日,郑照坤向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鹰隆公司:一、办理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理赔手续;二、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380元;四、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0元;五、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500元;六、支付2012年12月7日至9月30日期间自己垫付的医疗费66,326.60元;七、支付就医期间车费1,038元;八、支付受伤后的营养费4,800元;九、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仲裁庭审中,鹰隆公司对郑照坤的第六项仲裁请求的答辩意见为需原告提供发票原件。后原告申请撤回了第六项、第七项仲裁请求。2014年1月23日,区仲裁委作出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2706号《裁决书》,裁令:一、鹰隆公司支付郑照坤伙食补助费1,180元;二、鹰隆公司支付郑照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380元;三、鹰隆公司支付郑照坤停工留薪期工资17,317.24元;四、对郑照坤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2年12月21日上海长海医院出具《住院预收费收据》:“今收到烧伤科监护病区郑照坤同志人民币2,500元。”2012年12月24日上海长海医院出具《住院预收费收据》:“今收到烧伤科监护病区郑照坤同志人民币50,000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支付用血互助金7,200元,上海市杨浦区血液管理办公室出具用血互助金收据一张。2013年1月18日,原告以490元的价格购得防褥疮床垫一张。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郑照坤于2012年12月7日在鹰隆公司发生工伤。关于鹰隆公司给予本人(郑照坤)赔偿金87,000元另加在长海医院自付医药费(凭医院清单总数为依据),双方达成付款协议如下:一、7月4日鹰隆公司支付现金17,000元另加支票10,000元(已付);二、8月底鹰隆公司承诺支付20,000元;三、12月底该公司承诺余款40,000元和本人所自付医药费(医院清单为准)全部付清。该协议双方达成一致,如有违约按剩余总额每月百分之十的违约利息结算”。又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郑照坤向区仲裁委再次申请仲裁,要求鹰隆公司支付自己垫付的医药费60,190元。2015年4月30日,区仲裁委作出了奉劳人仲(2015)办字第160号裁决,对郑照坤的请求不予支持。郑照坤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受伤后王加龙支付过住院费,但原告急需做手术,王加龙拿不出钱,原告就从老家借了钱垫付手术费。用血互助金是为了手术时输血从血库里调的,不交互助金不能拿血。防褥疮床垫是因为转院时需要搬运,故原告购买的。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药费290,000余元,但王加龙还有80,000多未支付给医院,因医药费未付清,故医院拒绝开具发票”。被告陈述:“原告受伤期间的医药费未与医院方面结算完毕,具体花了多少医药费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联签购单、上海长海医院住院预收费收据、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送货单、个人用血审批登记表、上海长海医院病历、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2706号裁决书、奉劳人仲(2015)办字第160号裁决书、陈宝贵证明、协议、被告提供的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2706号仲裁庭审笔录、离职申请书以及2015年6月2日庭审笔录为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二、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是否是治疗工伤所必须的费用;三、在原告未能提供发票原件的情况下,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提出离职后,于2013年12月18日提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66,326.60元,后原告申请撤回该项请求,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仲裁时效自准予撤回的裁决书作出之时即2014年1月23日重新计算,原被告又于2014年7月4日达成《协议》,明确约定被告2014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在长海医院垫付的医药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长海医院医药费的仲裁时效于2014年7月4日再次发生中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60,190元的仲裁请求均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发生工伤被送至上海长海医院,于2012年12月24日进行手术并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5日,原告支付住院费52,500元、用血互助金7,200元均发生在工伤治疗期间,并有上海长海医院《住院预收费收据》、上海市杨浦区血液管理办公室《用血互助金收据》为证,被告在第一次仲裁过程中亦认可原告支付过部分医药费,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支付住院费52,500元、用血互助金7,200元是用于工伤治疗。对于原告支付的防褥疮床垫费用,本院认为,工伤人员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选择到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辅助器具,原告2013年1月15日已从长海医院出院,而防褥疮床垫是2013年1月18日购买,原告不能证明防褥疮床垫是治疗工伤所必须,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职工治疗工伤所需治疗费用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可见,工伤医疗费用的承担主体为工伤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本案中,被告确认未与长海医院结清医疗费用,故原告不能提供医疗费发票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垫付的住院费52,500元、用血互助金7,200元均应由被告负担。双方《协议》第三条亦约定原告自负医药费由被告全部付清。被告在支付了原告的上述费用并与长海医院结算后,对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可以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上,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鹰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照坤住院费人民币52,500元、用血互助金人民币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鹰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査义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六条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应当选择到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辅助器具安装配置项目和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由社保经办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结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