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80号原告潘某某。被告惠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潘某某诉来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某、被告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吵闹。且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两套、汽车两辆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户口簿一份,证明家庭关系情况,被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房产证两份,证明房产情况,被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被告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一直在挣钱养家。房子其中一套是被告父母的。汽车还在还贷。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集资建房、集资购房协议,证明房产价值情况,原告有异议,认为房产现已增值,但此证据能证明房产情况,采纳为有效证据;2、房产证一份、交房款收据一分,证明房产情况,原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3、房产共有权抵押承诺书、评估报告,证明房屋抵押情况,原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4、收据、发票几张,证明购车情况及生活花费,原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四、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惠某。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及家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时常争吵。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五、处理意见及结果:主审人 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有争吵,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关系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应多为孩子着想,多为对方着想,努力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惠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本案诉讼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德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齐冰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