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汴民终字��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凌红与开封市禹王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红,开封市禹王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汴民终字第1107号上诉人(一审反诉原告)凌红。委托代理人张明旭(系凌红配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法定代表人刘峰,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长青,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开封市禹王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因与凌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凌红于2015年6月3日向禹王台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禹王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赔偿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的其名誉、精神、交通、复印等损失88888.88元;2、棉麻公司、供销社、政府相关部分及时补缴医疗保险金;3、禹王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补偿安置。禹王台��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禹民初字第427-1号民事裁定。凌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基于相同或相关联的法律关系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目的在于抵销或者吞并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的反请求。本案本诉系由开封市禹王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凌红就物权保护而提起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凌红对本案原告开封市禹王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提出的反诉是因原告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又未言明是侵犯了其哪一项合法权益,可见,被告对本案原告的反诉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被告反诉的另一诉讼请求,即要求棉麻公司、供销社为其交纳医疗保险金,因棉麻公司、供销社并非本诉返还原物纠纷的原告,被告的反诉违反了只能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的���律规定,故对本案被告凌红提出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如果凌红认为禹王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侵犯其合法权益、棉麻公司和供销社等部门应为其补交医疗保险金,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凌红提起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凌红上诉称,其于1986年参加工作,2015年1月退休,原工作单位开封市棉麻总公司属于开封市供销合作社辖管。上诉人自退休时发现,从工作到退休棉麻公司和供销社从没给凌红及全体职工交过任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2009年棉麻公司被供销社、市政府等部门改制,上诉人多次要求棉麻公司、供销社给补缴医疗保险金,均没有结果。上诉人也曾于2014年12月22日向禹王台法院提起诉讼,但未予受理。开封市禹王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滥用职权,弄虚作假,以不实的理由和证据将我起诉至法院,使我成为被告,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实际是棉麻公司、供销社、拆迁办及一审法院相互串通,剥夺上诉人的生存权、住房权、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权、享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权。请求法院为民做主,还我生存权、住房权、享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权、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权。判决棉麻公司、供销社及时尽快给本单位职工凌红补交医疗保险金,判决拆迁办败诉,依法对官方西街10号棉麻家属院南楼三楼西一户、东七户房屋征收进行补偿安置。开封市禹王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受理。一审不予受理其反诉,并告知其可另行起诉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有权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但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且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须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法院才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本诉是因物权关系所引起的返还原物之诉,由被上诉人开封市禹王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针对上诉人凌红向法院提起。而凌红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其诉求既包括因开封市禹王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不当向其提起诉讼,侵害其名誉等而要求赔偿财产、精神损失,又包括向非本诉当事人开封市棉麻总公司、开封市供销合作社等主张补交医疗保险金,同时还涉及要求进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可见,上诉人凌红反诉的当事人已超出本诉当事人的��围,且其反诉多项请求的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亦与本诉之物权保护关系不同,不符合法院合并审理其反诉的法定条件,故一审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其反诉,并告知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尹福中审判员 李曼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