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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龙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斌(绰号“三毛”),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斌无固定收入,2014年11月份以来,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获利以供自己吸食毒品。2014年11月左右的某一天在永新县城客来香酒店附近向李某贩卖毒品(冰毒)0.5克,得毒资50元,后又在龙斌家中向李某贩卖毒品(冰毒)半克,得毒资100元。2015年1月的一天,龙斌向另一名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冰毒)0.5克,得毒资100元。2015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在龙斌住处将龙斌抓获,并在卧室抽屉内查获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一袋红色粉末状物质、锡纸、小型电子秤、吸管、打火机等物品。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结晶状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量为9.7012克;红色粉末状物品,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净重0.0533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斌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斌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龙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只要求法院从轻处罚,给他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斌在永新县城客来香酒店附近贩卖冰毒0.5克给吸毒人员李某,得毒资50元,后又在龙斌家中贩卖冰毒0.5克给李某,得毒资100元。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斌在永新县老年大学附近贩卖冰毒0.5克给吸毒人员王某,得毒资100元。2015年1月20日,吸毒人员李某与被告人龙斌联系后,公安人员在龙斌住处将龙斌抓获,并在其卧室抽屉内查获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一袋红色粉末状物质、锡纸、小型电子秤、吸管、打火机等物品。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结晶状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量为9.7012克;红色粉末状物品,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053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龙斌的供述,证实他是两三个月前开始贩卖毒品,中间听到风声紧,停过一段时间,现在又开始卖。贩卖的毒品是“冰毒”。卖过两次毒品给“李访”,是先打187××××6628这个手机号码联系,再约定交易地点。第一次是在永新县城客来香酒店附近,一小包冰毒,重量大约半克,50元钱。第二次是在他家自己的卧室,卖了半克,“李访”给了100元钱。还卖过一次给“乌朵哑巴”,是在永新县老年大学附近交易,重量大概0.5克,“乌朵哑巴”给了100元钱。2015年1月20日在他家搜到的塑料袋装的透明晶体状物质和红色粉末状物质是冰毒,是他的。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外号叫“李访”,是从2005年开始吸毒。是因为吸食了毒品被传唤到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的。吸食的毒品是从一个外号叫“三毛”的男子处买的。买了十多次,花100元钱可以买半克“冰毒”,大概买了五、六次,花200元可以买一克“冰毒”,大概买了六、七次,总共花了1700至2000元左右。购买的冰毒是透明无色无味的颗粒状,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2015年1月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他打187666628手机给“三毛”说要点东西,“三毛”叫他到“三毛”家里去拿,到了“三毛”家里,他给了200元,“三毛”给了大概一克的冰毒。2015年1月12日左右的晚上8时许,他打电话给“三毛”要东西,到“三毛”家里,他给了“三毛”100元,“三毛”给了半克冰毒。2015年1月17日晚上10时许,打电话给“三毛”要东西,在“三毛”家附近的客来香酒店给了“三毛”200元,“三毛”给了一克左右的冰毒。永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和刘某在永新县城南汽车站附近一小旅馆吸食毒品冰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以罚款1900元。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的外号叫“乌朵哑巴”。在两年前开始吸食毒品。大概在一个礼拜他和同村的欧阳某在东里村一空房子里吸食了毒品。吸食的毒品是冰毒。吸食的毒品是从外号叫“芦溪矮子”的男子那里买的,还从一个外号叫“三毛”的男子那里买过。在“三毛”那里买过十多次冰毒。“三毛”的手机号是187××××6628。2015年1月的一天,他打电话给“三毛”要毒品,“三毛”默认后就叫他到县老年大学附近等他,几分钟后“三毛”过来把一小包毒品给他,他支付了100元钱。永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5日左右,王某在永新县东里阳家村一空房子内吸食毒品被处以十日行政拘留。上述证据1-3,经被告人龙斌质证,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没有异议,但对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有异议,辩解没有卖毒品给李某、王某这么多次数,只有一、两次。经查,只有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从龙斌处多次购买毒品的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龙斌的辩解可以采纳。4、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他知道龙斌吸食毒品,以前他和龙斌一起吸食过。他在龙斌后门处买了木炭,就在龙斌处借了电动车带回家,于是把电动车骑回给龙斌,把车钥匙还给龙斌,就到龙斌的房间,刚好龙斌在玩游戏,他就坐在旁边看,这时你们公安人员就来了,之后在龙斌家里搜到了一些冰毒,也把他带过来了。不知道龙斌家里有冰毒。他没有到龙斌那里买过,不能确定是否有这种行为。在龙斌家里搜到的冰毒与他没有关系。5、证人李某、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王某在龙斌“外号三毛”处买过毒品,经出示给被告人龙斌辩论无误。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光盘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0日在龙斌家里搜查情况,搜到毒品等物品,经出示照片给被告人龙斌辩论无误。7、江西公安专科学校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从龙斌家里当场搜出的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结晶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净重量为9.7012克。从一小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粉末装物品中检出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其净重量为0.0533克。8、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吸毒人员与龙斌打电话联系的情况。9、归案说明,证实龙斌系抓获归案。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龙斌系完全刑事责任人。上述证据4-10,经被告人龙斌质证,被告人龙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斌明知是毒品仍多次销售给他人吸食计1.5克;公安人员从其住处缴获毒品白色结晶状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量为9.7012克;红色粉末状物品,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净重0.0533克。被告人龙斌销售毒品共计11.25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龙斌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斌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利风审 判 员  贺秦桂人民陪审员  周小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