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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杨庆云、袁芳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杨庆云,袁芳平,叶妹珠,彭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745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俞东红。委托代理人:黄芳芳、王杰。被告:杨庆云。被告:袁芳平。被告:叶妹珠。被告:彭梅。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杨庆云、袁芳平、叶妹珠、彭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杨庆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及欠息77248.88元(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之后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袁芳平、叶妹珠、彭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将第1项诉请中暂计欠息变更为75802.46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庆云、袁芳平、叶妹珠、彭梅签订编号为201319661010015的《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个人),约定:被告杨庆云、袁芳平、彭梅自愿结成联保组织向原告申请贷款,并自愿交纳授信额度内一定比例的联保担保保证金,用于联保贷款的部分担保,三方提供的担保保证金最高额度均为370000元,当联合担保贷款项下任何一个借款人发生借款逾期、欠息等情形时,联保组织成员同意原告无条件从该借款人在本协议约定的担保保证金账户扣收所欠本金或利息,或者直接将质押的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押,当该借款人担保保证金账户或质押存单金额不足扣划逾期本金和欠息时,原告可从联保组织成员的其他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担保保证金账户扣划所欠的剩余借款本息,当全部成员担保保证金账户扣收或质押存单兑现后,仍不足偿还欠款的,由全部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协议系联保贷款担保合同的要件组成部分。被告袁方平妻子即被告叶妹珠在协议落款作为联合组织成员一方与被告袁方平共同签名。同年12月1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编号:20131966110003102145),约定:被告杨庆云、袁芳平、彭梅自愿组成联保体,作为联保人相互为联保体中其他成员与原告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签订的合同项下债务,在相应最高额债务本金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对被告杨庆云、袁芳平、彭梅的担保最高债务本金额度均为1120000元;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各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19661010015的《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个人)是本合同的要件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叶妹珠在该合同保证人栏被告袁方平签名下方签名。同日,被告杨庆云与原告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编号:20131966101003102145-2号),约定:被告杨庆云向原告借款1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若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杨庆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20131966110003102145-3),被告杨庆云以其名下存款额为370000元的存单为自2013年12月12日止2014年12月11日期间其与原告发生的在质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前述《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可转入本合同约定最高额质押担保范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罚息)、违约金、实现质权费用等。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庆云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杨庆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0000元,利息5822.24元、罚息69618.31元、复利361.91元,合计欠息75802.46元,之后亦未归还任何款项。另,涉案被告杨庆云提供存单所涉款项均用于清偿被告袁芳平案外借款债务。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杨庆云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袁芳平及叶妹珠、被告彭梅自愿与被告杨庆云结成联保体,为其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且被告杨庆云的上述债务未超出保证人担保债务本金的最高限额,故被告袁芳平及叶妹珠、被告彭梅应依法对被告杨庆云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芳平、叶妹珠、彭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庆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云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12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75802.46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计的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袁芳平、叶妹珠、彭梅对上述付款义务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芳平、叶妹珠、彭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庆云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562元,减半收取77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81元,由被告杨庆云、袁芳平、叶妹珠、彭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