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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蔡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刑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侯审,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伊玲,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崇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萌出庭履行职务,经本院通过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陈伊玲担任上诉人蔡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以邻居沈某某与他人说话影响自己睡觉为由,从家中持一把砍柴刀来到沈某某的租住房内,朝沈某某头部连砍三刀,沈某某逃跑时,被告人蔡某某又砍中沈某某的左手。经法医鉴定沈某某头皮多处裂伤,左尺骨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顶骨多发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时查明,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鄂科附二精鉴所(2014)精鉴第052号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人蔡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作案凶器为一把砍柴刀,刀长约55厘米,刀把为深红色,刀刃部分为弯形。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在现场被传唤到案。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基本情况。4.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患精神病,2014年8月20日蔡某某用刀将沈某某砍伤的事实。5.被害人沈某某陈述:2014年8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用一把砍柴刀砍伤了我的头部、左手。6.被告人蔡某某供述:2014年8月20日早上,邻居沈某某在她家门口与人说话近个把小时影响我睡觉,我持一把砍柴刀砍伤了沈某某的头部、左手。7.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意见书证实:沈某某头皮多处裂伤,左尺骨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顶骨多发骨折,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一级。8.崇阳县白霓镇古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崇阳县精神病防治所病历、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患精神病。9.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蔡某某患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蔡某某上诉提出,其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是因隔壁邻居沈某某吵着其睡不着觉,其精神属于不正常的状态,自己控制不了自己的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机构对蔡某某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不符合实际情况,蔡某某多次自杀,被送入精神病院治疗,这次也是受到刺激才做出的过激行为。咸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蔡某某患有精神病,鉴定意见认为蔡某某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该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作出的,且程序合法有效。原审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这一量刑情节,一审对其的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原审一致。原判列举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蔡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属于限定刑事责任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蔡某某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量刑过重。经查,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蔡某某作出的鉴定意见,是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一审已考虑了上诉人蔡某某的从轻量刑情节,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红杰审判员  沈朝明审判员  艾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