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梅元与张建阳、XX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张梅元,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志军,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阳,男,1980年5月6日出生。被告XX阳,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原告张梅元与被告张建阳、XX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绿萱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元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张建阳在被告XX阳的担保下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决被告张建阳偿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XX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建阳、XX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经济能力有限,现无能力偿还,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张建阳、XX阳承认原告张梅元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张建阳对所借款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建阳偿付尚欠的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款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XX阳对所���款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XX阳对上述款项提供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XX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梅元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XX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XX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阳追偿。如果被告张建阳、XX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建阳、XX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叶绿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庄曙新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