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子旭与胥计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李子旭。委托代理人: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计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史礼,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委托代理人:潘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子旭与被告胥计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旭的委托代理人常海滨,被告胥计存,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旭诉称,2014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胥计存驾驶冀B×××××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滦阳镇信用社路段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子旭驾驶无牌照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子旭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胥计存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子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子旭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天,开支医疗费4390.92元。被告胥计存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90.92元、护理费311.3元(28409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4天)、交通费501元、误工费11100元(3000元÷30天×111天)、施救费140元。被告胥计存、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过高,且未提供证据,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交通费,同意给付500元。施救费,因双方施救费达成协议,不承担。误工费过高,误工证明没有异议。误工时间,同意给付20天。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及误工费问题,本院查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409元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11.3元(28409元÷365天×4天)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等实际情况,原告诉请501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施救费140元,有迁西县城关西外环路停车场开具的收款收据,且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有原告提供的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休息至2015年1月29日,即111天,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1100元(3000元÷30天×111天)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子旭造成人身损害,被告胥计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子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胥计存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李子旭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胥计存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胥计存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胥计存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550.92元(医疗费439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4550.92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912.3元(护理费311.3元+交通费501元+误工费111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1912.3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98元(施救费140元×70%),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98元。原告李子旭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胥计存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子旭事故损失人民币16463.2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子旭事故损失人民币98元,合计人民币16561.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胥计存承担105元,原告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凤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吴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