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玉福与南京华孚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05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骏,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长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华孚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五塘村95号。法定代表人张庆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安民,安徽省天长市新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住所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长白街346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京华孚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孚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1月28日和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长明、被告华孚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安民和被告人保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骏、被告华孚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安民和被告人保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随机选择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伤残程度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后根据被告华孚巴士公司的申请,通知司法鉴定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6月14日,唐春国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春国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华孚巴士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各项损失486131.43元(其余损失待伤残鉴定后确定),现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进行赔偿。诉讼中,在经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和营养、护理和误工期限评定后,原告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2328103.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某某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本、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营业执照副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华孚巴士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依法进行核减,因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我公司认为应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唐春国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共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255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华孚巴士公司提交医疗费缴款收据及陪护申请单等证据。被告人保城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由法院进行审查;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为机动车,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愿意在50%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部分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扣减。被告人保城南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8时20分左右,唐春国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扬天公路阿珂姆门前道路时,与由北向东骑电动三轮车左转弯的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和电动三轮车损坏,王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春国和原告王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华孚巴士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188天,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右额颞顶枕脑挫伤伴急性硬膜下血肿,脑肿胀,脑疝;左额颞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枕继发脑梗塞,梗阻性脑积水,癫痫,左侧肢体偏瘫,面瘫,头皮血肿,2、左侧第4-9根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出院医嘱:1、长期卧床休息,加强护理,加强营养,长期服用丙戊酸钠。2、转康复医院行康复治疗。3、建议评残。4、门诊随诊。为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损失486131.43元(已向扬州友好医院缴纳25万元,余款236131.43元尚未缴纳)。2014年12月19日,扬州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收到原告护工费21900元。原告王某某自2014年12月19日出院后,数次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行康复治疗(分别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3日),共产生医疗费57056.6元。2015年4月27日,扬州华南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一份,收到护工护理费6020元。受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1日对原告作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及人数)评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外伤,目前遗有四肢瘫痪(左侧肢体肌力Ⅰ级、右侧肌体肌力Ⅲ级)、重度智力缺损(不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颅骨缺损(已修补),分别属一级、三级、十级伤残;致左侧肋骨骨折(计5肋),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受伤后建议误工期至鉴定前一日、终身营养、终身完全护理依赖(2人护理)。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890元。诉讼中,根据被告华孚巴士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施某就上述结论中的终身完全护理依赖(2人护理)进行了说明,其意见为:被鉴定人系四肢瘫痪,一级伤残,终身需要人员护理;因被鉴定人24小时随时需要人员护理,而我国规定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故建议2人护理。为此,被告华孚巴士公司向鉴定人支某工、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扬州市邗江杨寿开心桃服装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孚巴士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5万元、护理费5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春国履行被告华孚巴士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城南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70%,如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则由被告华孚巴士公司补足赔偿,其余30%原告自负。两被告主张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王某某骑行电动三轮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T型路口时,转弯前未伸手示意,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故两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某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5431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88天);3、营养费87600元(按照12元/天的标准计算20年);4、护理费1781792元(已支付的护理费29792元加上按照120元/人/天、2人护理、20年的计算年限);5、误工费26683元(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20元/年的标准计算事故发生至伤残鉴定前一日);6、伤残赔偿金686920元,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赔偿年限,100%的伤残系数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鉴定费4890元;9、交通费2000元;10、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人保城南公司经质证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认为:1、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法院依法审查;3、对于护理费,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无需护理,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系收据,不予认可,对于护理期限,我公司同意先行支付3年,其中住院期间按照60元/天,出院后按照40元/天的标准,对于2人护理的结论不予认可;4、误工费不予认可;5、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7、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8、交通费由法院核定;9、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故不予认可。被告华孚巴士公司除不同意被告人保城南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和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外,其余同被告人保城南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含康复费)543188.03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定;被告人保城南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88天;3、营养费43800元,按照12元/天的标准暂计算10年;4、护理费59086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21900元与被告提交的护理申请单印证,应予支持,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及金额等认定该费用中应包含被告华孚巴士公司垫付的58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不包含被告垫付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提交的6020元护理费发票未载明护理的期间及天数,本院难以认定,故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自其受伤之日起暂计算10年,按照2人护理、8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80元/人/天×2人×10年×365天/年-188天×80元/人/天×1人+21900元);5、误工费25317.4元,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纺织服装、服饰业年平均工资31865元的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6、伤残赔偿金686920元,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赔偿年限、100%的伤残系数计算;7、精神损害金3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8、鉴定费4890元,鉴定费系原告确定伤残实际发生的费用,应获赔偿;9、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定;10、财产损失800元,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电动三轮车损坏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936035.43元,由被告人保城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120800元,超出部分按照70%为1270664.8元,由被告人保城南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万元,被告华孚巴士公司赔偿270664.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55800元,尚需赔偿1486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00万元;三、被告南京华孚巴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486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60元,被告南京华孚巴士公司负担36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