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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辛明远,阜平县阜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明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胡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胡某乙。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城南庄镇易家庄村易家庄房屋三间。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就草率结婚,且两人性格不合,导致婚后感情基础薄弱。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还经常对我进行家庭暴力,但为了家庭与孩子我一直忍受着被告对我的伤害,希望有一天被告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而悔改,但被告一直没有任何悔改的表现。2014年11月被告再次对我进行家庭暴力,我因不能忍受被告对我的伤害,于2014年11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我对被告已彻底失望,两人已无和好可能,我现在坚决要求离婚。我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子胡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胡某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活中虽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及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胡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胡某乙,两子现均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七年余,并共同养育两子,可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珅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