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迅与金盛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704号原告周迅。被告金盛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顺。原告周迅与被告金盛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迅诉称,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因劳动关系终止事宜,签署《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日终止。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1日全额付清:(1)2014年9月、11月、2015年1月、2月和3月份工资,加上1个月的经济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80,000元(以下币种同);(2)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4日为止的所有报销30,729.65元;(3)2015年2月5日至4月1日的累计报销(大约不超过5,000元),上述合计315,729.65元。但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曾于2015年4月20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认为该争议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9月、11月、2015年1月、2月和3月份工资,加上1个月的经济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80,000元;(2)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4日为止的所有报销30,729.65元;(3)2015年2月5日至4月1日的累计报销5,000元,上述合计315,729.65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金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2015年3月2日,由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达成协议,一、乙方于2014年6月19日与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4月1日终止该劳动合同,双方之前的劳动关系终止。二、根据《劳动合同》及双方合意约定,乙方不享受甲方年终奖金分配,甲方给予乙方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五万元整。备注:公司承诺在2015年4月1日全额清付:(1)2014年9月、11月、2015年1月、2月和3月份工资(每月46,000元),加上1个月的经济赔偿金50,000元,共280,000元;(2)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4日为止的所有报销30,729.65元;(3)2015年2月5日至4月1日的累计报销(大约不超过5,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钱款,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9月、2014年11月、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份工资共计230,000元;2、支付经济赔偿金50,000元;3、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4日止所有报销30,729.65元;4、2015年2月5日至4月1日累计报销5,000元。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事项不属该会受理范围,故该会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通知书,对原告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会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能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许可证,双方因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不属劳动争议范畴,该纠纷可按照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合同或其他协议及约定予以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签署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劳务费及报销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盛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迅2014年9月、11月、2015年1月、2月、3月份工资及1个月的经济赔偿金,共计280,000元;二、被告金盛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迅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4日止的所有报销30,729.65元;三、被告金盛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迅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4月1日止的累计报销5,000元;四、被告金盛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原告周迅上述款项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5元,减半收取计3,017.50元,由被告金盛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培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