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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吕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忠耀与李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耀,李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王忠耀。委托代理人吴斌,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东路255号5幢。负责人崔广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裘辉,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耀与被告李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丽于2015年6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李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5月2日17时5分,被告李华驾驶苏F×××××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吕四港镇建斌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与车路村二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车路村二路由东向西分别由原告王忠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案外人沈云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沈云昌、王忠耀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李华、沈云昌、王忠耀承担同等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李华驾驶的苏F×××××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李华为原告垫付费用9900元。被告李华为修理其受损车辆花费4400元,庭审中被告李华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其车损6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三、受害人医疗救治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21天。四、受害人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原告在诉前由启东市同安法律咨询服务部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取内固定费用、三期情况等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17日,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其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皮肤挫裂伤诊断成立。2.其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3.其目前右胫腓骨存在内固定,取内固定(二处)二次手术费用约9000元。需休息6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80元。五、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原告主张医疗费46361.61元。2、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900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0元(240天×200元/天)。6、原告主张护理费7700元(70元/天×110天)。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8、原告主张物损费16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680元。双方对第一、二、三项事实及第四项中3、4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6361.61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对担架费320元,原告提供的手写白条而非规范票据,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合法合理性,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21天,支持378元(18元/天×21天)。3、营养费,营养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支持900元(10元/天×90天)。4、二次手术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支持。5、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其事发前从事小工但只提供了一张吕四港镇吕复村村委会证明,该村委会证明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证据效力较低,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酌定按农村标准69.48元/天计算,支持16675.20元(69.48元/天×240天)。6、护理费,护理期限及人数以鉴定意见为准;酌定按农村标准69.48元/天计算,支持7642.80元[(20天×2人+1人×40天+1人×30天)×69.48元/天]。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物损费1105元,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额为准,予以认定。9、鉴定费168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持合理损失,列入诉讼费中一并予以支持。以上第1-4项医疗费损失合计56639.61元;第5-7项伤残费损失合计24618元;第8项财产费损失计1105元。对原告的伤残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沈云昌、王忠耀均受伤,故对交强险限额应按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沈云昌的损失在另案中确认为:医疗费部分5626.97元;财产费部分1600元。故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分配为:王忠耀9096.31元、沈云昌903.69元。对交强险财产费限额2000元的分配为:王忠耀817元、沈云昌1183元。对原告医疗费及财产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及所驾车辆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王忠耀与案外人沈云昌、被告李华按25%:25%:50%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王忠耀的合理损失。原告王忠耀书面承诺放弃对案外人沈云昌索赔权利,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李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根据上述归责意见,应由被告保险进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即赔偿23915.65元[(56639.61元-9096.31元)×50%+(1105元-817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58446.96元(24618元+9096.31元+817元+23915.65元)。原告王忠耀同意赔偿被告李华车辆损失60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李华已为原告垫付费用9900元,为减少诉累,上述两笔款项均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应得赔款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李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忠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8446.96元(其中47946.96元汇入王忠耀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8,其余10500元汇入李华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9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忠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0元,依法减半收取445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由原告王忠耀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梦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