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吴某华与蒋金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君华,蒋金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697号原告:吴君华,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蒋金良,男,住安徽省亳州市。原告吴君华与被告蒋金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8日22时许,姜文杰驾驶被告蒋金良所有的悬挂皖E号小型轿车沿谯城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魏武大道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陈明利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皖S号小型轿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明利无责任,姜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蒋金良与驾驶员姜文杰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车辆损失费、车辆营运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针对此事故于2014年已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谯民一初字第0298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以同样事实再次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一审民事案件的受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君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人民陪审员 詹霄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