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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漳浦县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蔡仁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994号原告漳浦县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漳浦县。负责人蔡传勇,主任。委托代理人谢晋安,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隆,男,1990年4月1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系原告单位的员工。被告蔡仁在,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漳浦县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社保房管委办)与被告蔡仁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社保房管委办的委托代理人谢晋安、陈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仁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社保房管委办诉称,被告蔡仁在以住房困难为由向其申请租赁廉租房,并于2010年11月8日与当时的廉租房管理机构漳浦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漳浦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之后因廉租房管理职权归属原告社保房管委办,为此原、被告于2012年补签一份《漳浦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社保房管委办将坐落于漳浦县绥安镇廉租房2幢106室房屋租赁给被告蔡仁在,租赁期限两年(该合同笔误为一年),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该合同笔误为2012年)11月7日,每月租金人民币195.02元,两年租金合计人民币4680元。现经审查,被告蔡仁在已不符合租赁廉租房的条件,为此原告社保房管委办通知要求被告蔡仁在退回讼争房屋,但其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蔡仁在归还漳浦县绥安镇惠民家园2幢106室房屋;判令被告蔡仁在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归还讼争房屋日止按每月5.5元/㎡(即每月人民币312.02元)计算的占用费(暂计19个月为人民币5928.29元)。被告蔡仁在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蔡仁在向原告社保房管委办申请租赁廉租房,申请表中体现家庭成员为五人,分别为蔡仁在、妻子姚珍英、长女蔡素菊、长子蔡炉海、次女蔡佳丽。该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的2010年11月8日,被告蔡仁在与漳浦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签订《漳浦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一份。之后因廉租房管理职权归属原告。原告社保房管委办与被告蔡仁于2012年补签《漳浦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社保房管委办将坐落于漳浦县绥安镇廉租房2幢106室房屋租赁给被告蔡仁在,租赁期限两年,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每月租金人民币195.02元,两年租金合计人民币4680元。合同���六条第二款规定“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漳浦县城区廉租房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确定的住房标准的”,承租方应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合同第七条规定“若乙方(承租方)有第六条规定情况的,甲方(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责令其限期退出廉租住房,收回房屋。乙方应在甲方通知解除合同后的45天内退还承租的廉租住房,退房期间租金标准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两倍缴交。逾期未退的,甲方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腾退,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被告蔡仁在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社保房管委办缴交了截至2013年11月7日的租金人民币468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之间未能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另查明,根据漳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于2008年4月18日印发的《漳浦县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县城区域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的;2、县城区常住户口且满5年以上的;3、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再查明,被告蔡仁在之子蔡炉海于2012年11月29日购置了址在漳浦县绥安镇龙湖路西湖小区磐基花开富贵19幢502号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为95.89㎡。被告蔡仁在的长女蔡素菊、次女蔡佳丽均已出嫁,且婚后未与被告蔡仁在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社保房管委办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漳浦县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规定》、《漳浦县廉租住房申请表》、《漳浦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福建省非税收入票据、《证明》及本院依法向被告蔡仁在的家庭成员姚珍英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社保房管委办与被告蔡仁在签订的《漳浦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原来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根据漳浦县廉租房住房分配工作方案相关规定,廉租房申请人的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得超过10㎡,被告蔡仁在在其子蔡炉海购买了址在漳浦县绥安镇龙湖路西湖小区磐基花开富贵19幢502号商品房后,其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已超过申请廉租房的标准,且因其长女蔡素菊与次女蔡佳丽出嫁后没有与其同住,被告蔡仁在家庭人均住房状况更已不符合享受租赁廉租房的条件,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蔡仁在归还讼争廉租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社���房管委办请求判令被告蔡仁在支付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每月5.5元/㎡(即每月人民币312.02元)计算的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漳浦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第二条规定,该讼争廉租房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95.02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原告社保房管委办通知被告蔡仁在解除合同后45日内退还承租的廉租房,在腾房期间按双倍计算租金。因原告社保房管委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此本案起诉之日可视为其正式通知解除合同之日。综上,原告社保房管委办的该请求应依法调整为被告蔡仁在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按每月人民币195.02元计付房屋占用费,2015年6月11日起本应按约定月租金的两倍(即每月人民币390.04元)计付,现原告社保房管委办请求按每月312.02元计付占用费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以照准。被告蔡仁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仁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址在漳浦县绥安镇大亭路惠民家园2幢106室的住房腾空退还给原告漳浦县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二、被告蔡仁在应支付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95.02元支付房屋占用费,并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每月312.02元支付房屋占用费,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5元,由被告蔡仁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耀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林旭东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