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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茂名市致远贸易有限公司、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俞卓云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茂名市致远贸易有限公司,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俞卓云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市致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伟斌。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飞。委托代理人:卢艺,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廖雅汉。原审被告:俞卓云。委托代理人:黄早松,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茂名市致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俞卓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发友、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进行公开开庭查询。上诉人致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上诉人奔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艺,原审被告俞卓云的委托代理人黄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诉辩主张原审原告致远公司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购买了价值为262332元合共27吨的二甲苯交由第三人奔力公司、俞卓云承运,当承运车辆赣F**cc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9cc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广惠高速公路东行54公里+400米处(属惠东县管辖)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危险化学品二甲苯全部泄漏,直接遭受财产损失262332元。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奔力公司、俞卓云尽快赔付货损,但第三人奔力公司、俞卓云以其没能力支付且已购买保险为由,至今未付任何款项给原告。原告认为本案的第三人奔力公司、俞卓云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货物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签订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勘察现场,至今一直都未对原告货损进行任何赔付。因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货物损失222400元。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公告费、速递费等)。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奔力公司、俞卓云为被告,要求其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62332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我方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二、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我司也应承担次要责任;三、事故中有其他责任人,原告应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四、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五、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危险物品运输证、上岗证,根据合同条款,我司免责。庭审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确认本案事故不存在免责事由。被告奔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供答辩状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属实,2012年3月6日保险事故已发生,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我司多次索赔至今仍拒不理赔,有违购买保险的初衷,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俞卓云第一次庭审时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的宋经理已到现场勘查,对第三人是否有危险物品运输证及上岗证进行了认定,在事故认定书已有反映。二、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原告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直接索赔。三、本次事故是共同侵权,共同侵权者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向任一侵权人索赔。被告保险公司在承担了责任后可以对超出赔偿范围的责任对其他侵权人进行追偿。第二次庭审时补充答辩称: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先赔付。对超出部分没有异议。一审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致远公司为经营批发丙酮、甲基苯等化学品的企业。被告奔力公司是经核准成立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2012年3月6日1时17分许,案外人郭某武驾驶粤B**ccc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3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广州往惠东方向行驶至广惠高速公路东行54公里+400米处时,追尾碰撞由案外人梁某兴驾驶的赣F**cc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装载危险化学品二甲苯的赣F9cc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造成危险化学品二甲苯泄漏,郭某武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因上述危险化学品泄漏而造成周边环境遭受污染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兴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奔力公司为赣F**cc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俞卓云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上述事故车辆赣F**cc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的危险化学品二甲苯的所有人为原告所购买,当时交付被告奔力公司、俞卓云进行承运,价值为人民币262332元。被告奔力公司作为赣F**cc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于2011年4月26日为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缴交保费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被告奔力公司出具一份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6日24时止,承保险别包括:货物责任保险(综合保险责任),保险金额222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保险金额27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除污费用),保险金额556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进行报案,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未作出定损报告。同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出具查勘情况说明,确认“车上货物已泄漏得七七八八,泄露出去又是气体,本身又是难以确定货物的损失”。被告奔力公司、俞卓云已确认上述承运的危险化学品二甲苯已全部泄漏。另查明:被告俞卓云(乙方)于2011年10月26日与被告奔力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运输经营管理责任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加入甲方联合经营道路货物运输,自愿将其自购的赣F**cc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9cc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入户到甲方,由甲方提供指导,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签订合同后,被告奔力公司成为赣F**cc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9cc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俞卓云为上述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一审判决理由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致远公司作为托运人将其购买的危险化学品二甲苯交由被告奔力公司承运,被告奔力公司同意承运,双方由此形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将上述价值262332元的货物交付被告奔力公司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承运货物二甲苯全部泄漏,货物损失262332元,有被告奔力公司自认及原告提交的致函、事故认定书、发票等为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奔力公司赔偿货物经济损失262332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俞卓云是否应对本案货物财产损失承担共同赔偿问题。由于本案中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原告是托运人,被告奔力公司是承运人,被告俞卓云并不是该合同关系中的相对方,并未与原告法定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被告俞卓云赔偿货物经济损失262332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在货物责任保险2224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问题。由于被告奔力公司是作为被保险人与在其与大地保险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赣F**cc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9cc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而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奔力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赔付原告货物经济损失后,可依法根据其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索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赔付,理由充分,予以采信。故原告诉请大地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2224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奔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货物经济损失人民币262332元给原告茂名市致远贸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被告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辩主张宣判后,上诉人致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货物损失262332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付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但是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为由做出了错判。(一)、上诉人系本案保险法律关系中的“第三者”。1、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依法理上诉人系本案保险关系中的“第三者”。《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被保险人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力公司”)承运上诉人的货物灭失,被保险人奔力公司依法依约应当对上诉人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系货物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依法理,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责任”,而不是具体的财产,其具有如下特征:第一、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他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狭义的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具体的财产,虽然责任保险中也涉及财产,但这些财产是保险的对象,而不是保险标的,如机动车责任保险中的车辆、产品责任保险中的产品等。第二、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必定涉及第三方。由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故发生保险事故时,必定有第三方。而狭义的财产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并不当然涉及第三人。第三、责任保险中的事故损失是第三人的损失,而不包含被保险人自身财产损失。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保险人侵权或违约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第三人的损失是保险人赔付的对象,被保险人自身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之列。虽然被保险人可依据合同约定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但最终赔偿对象是第三人。第四、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对外赔偿,这是保险人赔付的前提。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过失或违约造成的,故其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狭义财产保险事故的发生可能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的,第三人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奔力公司须赔偿上诉人的货物损失,被上诉人依法负有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承保的就是被保险人的“责任”,本案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上诉人系货物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属于“第三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条款》”)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据此,上诉人在本次意外事故遭受了财产损失,也非但书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依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在本案中第三者。根据《中国大地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四十条:“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中国大地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本附加险包括以下险别:……㈡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1.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单明确载明的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为本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互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为准,附加险、特约条款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以及被上诉人一审当庭提交的《中国大地保险条款》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的第一条:“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条款可知:货物责任险是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是作为附加合同依附于主合同之下,货物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都是责任险,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均属于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的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二)、本案保险事故已发生,上诉人依约、依法可向被上诉人主张赔付责任。依一审查明的事实,奉案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而被保险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书面请求赔偿。根据《中国大地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原审应当判决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未依约判决明显是错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佥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第三者起诉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书面申请的,视为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人民法院可支持第三者的请求。”,本案中被保险人奔力公司怠于“请求”,上诉人可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赔付责任,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赔付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但是,一审判决以上诉人非合同的相对人为由错误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保险合同相对于一般的合同系一种特殊合同,在审查保险合同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的内容进行审查,而非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对保险合同进行审查,并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进行判决,更何况本案保险条款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已有明确的约定。但是一审判决无视保险条款的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误以合同的相对性驳回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赔付主张,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二、上诉人的货物损失为262332元,被上诉人除在货物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222400元内赔付外,还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被保险人奔力公司为降低货物运输的责任风险,专门投保了货物责任保险,故对于货物的损失,被保险人应该直接在货物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222400元;对于超过货物责任保险限额的39932元损失,因承运车辆赣F**cc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9cc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上诉人也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三、未判决被上诉人依法赔付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将导致诉讼资源浪费。依一审判决的逻辑,须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后才能依据保险合同理赔,而依法本可以在一个案件中解决的问题需要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这将引起诉累。并且如果被保险人奔力公司无能力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而被上诉人则以被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由拒绝赔偿,则我司永远无法得到赔偿,被上诉人则免除了其依法依据保险合同应当承担的保险义务,这和保险的核心价值“转移被保险人的赔偿风险,保障被事故的受害人(第三人)能获得赔偿”相违背。综上所述,货物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保险法》及广东省高院的指导意见附条件的赋予了责任险的第三者可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权,涉案的保险条款也约定第三者可直接索赔,但是一审判决错以上诉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为由判决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未全面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认定被上诉人应与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货物损失262332元。宣判后,上诉人奔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致远公司作为托运人将其购买的危险化学品二甲苯交由我司承运,我司同意承运,双方由此形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我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时已经认定被告俞卓云为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该车辆仅是挂靠在我司名下,该车辆由原审被告俞卓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既然被告俞卓云为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该车辆仅是挂靠在我司名下,该车辆由原审被告俞卓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涉案车辆一切经营活动的决策及实施均由俞卓云开展,因此,与致远公司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实际对象是俞卓云,并非我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对于俞卓云是否应对本案货物财产损失承担共同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俞卓云并非合同关系相对方,并未与致远公司发生法定的法律关系。俞卓云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我司认为,本案的货物损失应由俞卓云承担。首先,如上所述,与致远公司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实际对象是俞卓云,并非我司,该车辆由俞卓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本案的货物损失应由俞卓云承担。其次,根据俞卓云提供的证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运输经营管理责任合同》第十六条:“乙方(俞卓云)确保承运货物的安全,若乙方在运输过程造成货物灭失或被盗,应向托运人承担的货物损失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上诉人)无关。”的约定证实,俞卓云承运的货物损失由俞卓云承担,与我司无关。因此,涉案货物损失应由俞卓云承担。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决只由我司承担致远公司的货物损失亦是错误的,俞卓云亦应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错误。3、关于致远公司货物损失262332元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致远公司将上述价值262332元货物交付我司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承运货物二甲苯全部泄漏,货物损失262332元,有我司自认及致远公司提交的致函、事故认定书、发票等为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我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货物损失262332元依据不足。致远公司的货物损失具体金额成谜,①对于致远公司主张的27吨二甲苯全部泄漏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②俞卓云涉案车辆运输二甲苯是否有27吨,没有相关过磅单或出入库资料予以证实。③或者说致远公司提供价值262332元发票的二甲苯是否一次性在涉案车辆运输,是否存在价值262332元发票的二甲苯分多次运输的可能,涉案车辆仅是运输其中一部分。鉴于致远公司提供的发票分三张,在致远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分多次运输到不同的地方亦不是没有可能。④只有发票只能证实曾经购买过27吨二甲苯,不能证实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二甲苯的重量,即损失无法确定。⑤我司未在任何场合证实或承认涉案车辆事发时运输27吨二甲苯。⑥《事故认定书》仅是认定事故造成危险化学品泄漏,具体泄漏多少没有作认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致远公司货物损失262332元依据不足。4、关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是否需要直接向致远公司理赔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致远公司诉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付保险金222400元,依据不足,予以支持。我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的是货物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依法应当向致远公司直接理赔。一审判决可能会造成累诉,浪费司法资源。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基于错误认定的事实所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三、鉴于本案致远公司的损失已由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保险责任为224000元,致远公司与俞卓云经过多次与大地保险公司协商保险理赔事宜未果,产生本案。一审活动中,俞卓云为顺利取得保险款224000元,欺骗我司称该案致远公司的损失有大地保险公司的足额保险,我司在本案中不会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有责任亦由俞卓云本人承担,骗取我司在被告俞卓云提供的书面答辩状上盖章,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大地保险公司与原审原告致远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合同纠纷,大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应由两上诉人遵循运输合同纠纷处理完毕后再由奔力公司向大地保险公司根据双方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索赔,其余答辩意见均与一审时答辩一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俞卓云答辩称,1、针对该上诉请求没有具体明确,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正确的。2、关于货物损失的问题,发生事故之后,现场情况是非常危急,全部货物泄漏空了,这起事故引起5个事故,还有一个还在一审,均反映车上的货物完全泄漏,对货物的确认是正确的。3、庭审中奔力公司不同意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在上诉状又认为要保险公司理赔,奔力公司的意见是以庭审为准,还是上诉状为准,存在疑问。因为本次奔力公司出庭的代理人也是原审大地公司的代理人,他们的观点是相互矛盾的。4、上诉状当中奔力公司也认可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大地公司也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而不是赔付之后再另行提起诉讼。最后本案并不存在俞卓云欺骗奔力公司的事实。二审查明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二)、奔力公司承运的致远公司货物价值是多少;(三)、交通事故导致的货物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是围绕交通事故导致的货物损失应由哪方承担引发的纠纷,上诉人致远公司将货物交由上诉人奔力公司运输,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损失。上诉人奔力公司对运输货物的车辆向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险种包含货物责任保险(综合保险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除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上诉人致远公司基于上述规定请求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故本案案由应当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案由确定有误,予以更正。关于奔力公司承运的致远公司货物价值多少的问题。上诉人致远公司提交了编号为20939444、20939445、20939446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显示货物总数量为27.76吨。惠东县白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白花镇“3.6”交通事故处理及污染情况汇报》中提到,“污染物泄漏达27吨”。涉案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显示,车辆吨位为27.8吨,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出具的“特别约定清单”载明,“核定载质量:27.8吨”。从上述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奔力公司承运的货物总量为27.76吨,货物价值为262332元。上诉人奔力公司对运输货物的总量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交通事故导致的货物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奔力公司向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责任保险(综合保险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除污费用),大地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运输的货物损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一部分货物责任保险中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车辆上装载的危险货物的毁损、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由此可见,在货物责任保险险种下,因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货物的损失,应由奔力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大地保险公司出具的“特别约定清单”载明:“1、货物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224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2224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二者以高者为准。……”本案货物损失价值为262332元,减去绝对免赔额按15%计39349.8元,为222982.2元,高于赔偿限额222400元,故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上诉人致远公司货物损失222400元。上诉人致远公司称,超过货物损失险赔偿限额的39932元的货物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险种下赔偿,但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托运人并不属于该险种下的第三者,故对致远公司此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茂名市致远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222400元。三、驳回上诉人茂名市致远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0468元,由被上诉人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茂名市致远贸易有限公司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上诉人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淑敏审 判 员  陈发友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楚侨附:相关法律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