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王春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王春祥,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詹胜松,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祥的委托代理人詹胜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祥诉称,王春祥是豫AV8E**号轿车所有人,于2014年8月2日将豫AV8E**号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性保险1份,含车辆损失险1216000元、盗抢险121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盗抢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日-2015年8月2日止。2015年2月7日13时38分,王春祥驾驶豫AV8E**号轿车沿新郑市龙湖镇腾达物流园门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卢勇霞驾驶的豫ANQ5**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卢勇霞受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卢勇霞承担主要责任,王春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春祥随后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定损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不予定损理赔,王春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49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应当由卢勇霞豫ANQ5**在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按照事故的责任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按保险合同11条、20条规定因王春祥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比例不超过30%。2、按照保险合同第5条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证,没有按照规定审验驾驶证而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驾驶证,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所做的车损评估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王春祥于2014年8月2日将豫AV8E**号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性保险1份,含车辆损失险1216000元、盗抢险121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盗抢险不计免赔条款,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日-2015年8月2日止。2015年2月7日13时38分,王春祥驾驶豫AV8E**号轿车沿新郑市龙湖镇腾达物流园门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卢勇霞驾驶的豫ANQ5**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卢勇霞受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并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第06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勇霞承担主要责任,王春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春祥提供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一份,驾驶证上显示:王春祥初次领证时间为2003年4月7日,有效期限为2015-04-07至2025-04-07。被告辩称此驾驶证不能证明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原告称有段时间把驾驶证弄丢过,之后又补了现在的驾驶证,因此驾驶证副页显示自2015年2月25日至有效起始日期有效。2015年3月13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豫价车损【2015】新郑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认定AV8E88号小型客车车损总值为1249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王春祥对豫AV8E**号小型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已缴纳保险费,平安保险公司向王春祥出具《机动车保险单》,其二者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春祥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向其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不仅在于使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因自身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当然也是为使因第三方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而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关于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该条款系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王春祥为确定车损价值,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车损总值估价鉴定为124920元,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为110576元,因平安保险公司是单方自行定损,故本院不予采信。平安保险公司庭审中要求对车损价值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并对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此王春祥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492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祥保险金124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