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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太原天粟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东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天粟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东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商初字第33号原告太原天粟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翠萍,女,汉族,太原天粟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主管。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东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根忠,村委会主任。原告太原天粟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天粟公司”)诉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东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庄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天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天粟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面粉及食用油购销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购买面粉、食用油,总计价值252840元,且约定货到后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货款,逾期按每万元每日7元支付利息,遂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数量的面粉送至被告处,被告已收到货,并已向村民发放,但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面粉款本金252840元及利息35221元共计288061元整。被告东庄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购买1960袋面粉及980桶食用油,总计价值252840元,同时约定货到后于2014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逾期按每日每万元7元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将面粉及食用油送至被告处,2014年10月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收条、欠条各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东庄村委会主任所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东庄村委会承担。原告太原天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东庄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约定利息损失为每日万分之七,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东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太原天粟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52840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七支付原告太原天粟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1元减半收取2810.5元,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东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