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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53年9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逮捕,现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自2012年以来,在罗龙街道杉木村一茶馆从事容留妇女卖淫活动,从每次妇女卖淫交易中提成作为“床铺费”,从中牟利。2014年5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罗龙街道杉木村茶馆内容留李某某与魏某某、孙某某与杨某某在其开设的“晕茶馆”(卖淫窝点)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提取“床铺费”10元,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罗龙街道杉木村茶馆内容留李某某与魏某某、孙某某与杨某某在其开设的“茶馆”(卖淫窝点)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提取“床铺费”,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1日自己到罗龙镇杉木村3组吴老板茶馆里喝茶,有个穿白衣服的女的叫自己上楼耍一会(指进行性交易),说好85元钱,自己便上楼与那女子发生了性关系,刚穿上衣服就被抓了;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20日晚,自己到了吴某某经营的茶馆,住在那里,准备在那里进行卖淫活动,嫖资由小姐们自己同嫖客谈好,过后自己再给吴某某5元钱。结果在5月21日自己与嫖客发生关系后就被抓了。经辨认,辨认出茶馆老板为吴某某;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1日,自己在吴某某开设的茶馆里与一个姓李的进行性交易,约定好30元钱,结果被公安机关抓了,听说吴老板每次性交易收5元钱,卖淫女子在茶馆里吃住;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2014年5月20日从老家到罗龙,碰到了吴老板,就到了吴老板茶馆里上班,也就是卖淫,每接一个客人给他5元钱,小姐收多少钱他不管,5月21日有个姓魏的老者来,跟自己谈好30元一次的价格,在房间准备发生关系时被民警抓了。经辨认,辨认出茶馆老板为吴某某;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在罗龙杉木村3组租用了房屋开茶馆,并提供两个隔间供小姐卖淫,给她们提供伙食,自己每次收5元钱。2014年5月21日,杨五来茶馆同叫“林林”的小姐进行性交易,还有个老头同李某某进行性交易,结果被公安机关抓获了;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孙某某、魏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处理情况;8、现勘资料、照片、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罗龙镇所经营茶馆情况,经被告人吴某某指认,指认出为小姐提供卖淫场所的隔间;9、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已构成了容留卖淫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尚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夙志审 判 员  林 涛人民陪审员  罗 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