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排除妨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甲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555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弟弟。被告李某甲乙。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石家庄市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审判员  张爱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