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弘扬与陈金海、陈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弘扬,陈金海,陈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204号原告:陈弘扬。委托代理人:陈浩,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海。被告:陈翠英。原告陈弘扬为与陈金海、陈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付息;借款到期由二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归还本金;二被告自愿以自有房地产抵押作为担保,房屋坐落于桐乡市经济开发区环城西路西长乐路北1幢405室(建筑面积105.23㎡+4.44㎡,占用土地面积26.9㎡),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桐字第000825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桐国用(2005)第07103号,抵押价值为420000元整(含装修费);在原告向二被告追索过程中二被告愿承担连带责任,抵押人除上述抵押房地产以外有第二居所,在借款逾期后承担担保义务时不妨碍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等实现抵押权的所有费用;二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被告可协议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二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未付利息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7日原告可提前终止本合同,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公告费等合理费用);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7日仍未归还的,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保险法、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公告费等合理费用);本合同期限届满七日内,二被告未能履行完相关义务的,原告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二被告愿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并履行自己义务,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和抵押期限的除外;上述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的总和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予以了约定。同日,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出具(2014)浙桐证民内字第689号公证书一份,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之事实予以证明。同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陈金海借款250000元,并取得桐房他证桐字第001043**号房屋他项权证。另查明,二被告于199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本付息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期内利息,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2%为据,故借款期一年内的利息=250000*12%=30000元;对于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应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违约之日(即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若二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被告双方可协议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未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合同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二被告未能履行完相关义务的,原告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据此,原告请求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同时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海、陈翠英归还原告陈弘扬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3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自违约之日即2015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陈金海、陈翠英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原告陈弘扬对被告陈金海、陈翠英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桐乡市经济开发区环城西路西长乐路北1幢405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76元,减半收取263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