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谢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莉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1时,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本区龙都北路由龙泉城区方向往同安阳光城方向行驶。当被告人谢某驾车行驶至成渝高速桥下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现场对其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被告人谢某血液样中乙醇浓度为120.3mg/100ml。被告人谢某有酒驾嫌疑,并将其带至成都航天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谢某血液样中乙醇浓度为12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谢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6269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人陈进双、邓飞的证言,现场挡获、酒精含量测试、抽血过程的光碟照片及制作说明,川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是初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