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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蔺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84号原告蔺某,农民。被告韩某,农民。原告蔺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5月1日按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二人性格不和,因生活琐事,二人经常发生争吵,有时对原告拳脚相加,2013年腊月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蔺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证据2、临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的婚姻登记手续。证据3、临西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4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韩某在庭审过程中称同意与原告蔺某离婚,并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4万余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蔺某与被告韩某经人介绍相互认识,2013年5月1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底,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二人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起诉状、答辩状、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某与被告韩某,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9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一直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当庭答辩称同意离婚,应予准许。被告韩某答辩称,要求原告蔺某返还彩礼等共计4万元余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蔺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维贤审判员  马士彪陪审员  赵秀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艾 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