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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朱某某,女,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杨某某,男,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晓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组合在一起生活,2004年10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2010年3月2日,原、被告在临澧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组合家庭之前相互不够了解,以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淡薄,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古历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因为原告女儿出嫁的事情发生争执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半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甲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朱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杨某某、杨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1999年上半年,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男到女家一起生活。2010年3月2日,原、被告在临澧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14年10月份,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杨某某外出务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前于2004年10月24日育有一子,取名杨某甲,现就读于临澧县合口镇芭茅小学。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前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偶尔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夫妻感情确尚未破裂,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大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晓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