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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万向钱潮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向钱潮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20号原告:万向钱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万向路。法定代表人:鲁冠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卫平,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135号3层。法定代表人:施建强。被告: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江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庞青年。原告万向钱潮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理。被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裁定驳回被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我院裁定。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二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其上明确载明:产品名称为左右驱动轴总成,单价也清楚约定,数量具体以订单为准。合同签订并得到连续实际履行。2013年,双方又依据前述合同约定条件进行了数次连续之交易,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21920元。该欠款原告业务员曾多次催讨,但未有结果。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且无任何瑕疵,被告收货所欠之货款,理应及时予以偿付,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尚欠驱动轴总成货款人民币221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与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存在此三方合同之外的货物供应关系。故原告在无法区分三方合同内外货款的情况下诉请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货款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编号为YMCYC/FSD-20110714-3/28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14日,合同第十四条也明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即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4日。而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中,只有发票号为06940414、06942464、06942754、00800019、00800030、11733570的五张发票开票日期处于买卖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其余发票则是原告在买卖合同已经终止的情况下开具给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的,故认为原告与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存在此三方合同之外的货物供应关系,原告未能明确区分三方合同内外的货款,且在没有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所下订单的情况下,凭借在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后开具给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的发票来要求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即便是合同有效期内开具的发票,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所开具发票,故本案中的货款与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买卖合同第六条对于货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甲方在收到产品,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60日内甲方以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乙方货款。”而乙方所有的增值税发票均是开具给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的,可知实际需货方为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参与此些业务。况且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收到过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其不知也不具有付款责任。3、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而无订单、送货单等材料,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2014年7月14日的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且对支付条件作出约定。2、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出具增值税发票。3、送货单6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4、战略合作签字仪式,证明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牵涉本案交易的全部过程。被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没有递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递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依据合同约定,两被告负有共同支付货款义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219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涉案合同之外的其他供货关系的抗辩意见,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万向钱潮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19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还原告万向钱潮股份有限公司2314.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314.5元,由被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戚文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