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刘明胜、刘明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刘明胜,刘明堂,刘艳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8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靖树亮、刘海涛,该行职工。被告:刘明胜。被告:刘明堂。被告:刘艳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刘明胜、刘明堂、刘艳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刘明胜、刘明堂、刘艳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刘明胜经被告刘明堂、刘艳德担保从原告处办理小额农户自助循环贷款。2013年9月9日,被告刘明胜向原告贷款50000元,该贷款于2014年8月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被告刘明堂、刘艳德拒不履行担保人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胜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刘明堂、刘艳德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刘明胜、刘明堂、刘艳德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期间,借款人刘明胜可以在50000元借款额度内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刘明胜与原告签订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约定借款利率为正常利率上浮50%,超期利率上浮50%。2011年9月12日,被告刘明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刘明胜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9月9日,被告刘明胜再次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明胜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8月9日,被告刘明胜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12.5元,被告刘明堂、刘艳德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款账户信息表、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款账户信息表足以证明已向借款人刘明胜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明胜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刘明堂、刘艳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明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胜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明堂、刘艳德对被告刘明胜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张春晖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