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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北京潞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潞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建筑分公司,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878号原告北京潞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垡头村西807号。法定代表人张福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锴。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屏里218号。法定代表人王长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慧莹,女,1989年3月5日出生。被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彬彬。本院受理原告北京潞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电公司)诉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通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建工集团及建工集团通州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当事人虽可以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纠纷的管辖法院,但此约定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的范围,因此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虽于合同中约定本案由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此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本案中的工程所在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因此本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建筑分公司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书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燕若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