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陆仁泉、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0880号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惠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芳芳,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娟,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仁泉。被告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钢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江市怡婷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友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方友玲。被告张钢强。被告李惠珍。被告张明其。被告陈凤娟。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陆仁泉、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怡婷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方友玲、张钢强、李惠珍、张明其、陈凤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芳芳、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仁泉、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绸公司)、吴江市怡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婷公司)、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方友玲、张钢强、李惠珍、张明其、陈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陆仁泉与东方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陆仁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9‰,到期日为2015年6月19日。2014年6月1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给被告陆仁泉。同日,被告旗绸公司、怡婷公司、天悦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陆仁泉上述借款的归还作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9日,被告方友玲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陆仁泉借款的归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方友玲、陆仁泉及张钢强、李惠珍及张明其、陈凤娟分别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陆仁泉借款的归还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陆仁泉已有多期利息未付,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陆仁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9111元(自2014年6月19日算至2014年10月29日,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被告陆仁泉承担本案律师费用20000元;3、被告陆仁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旗绸公司、怡婷公司、天悦公司、方友玲、张钢强、李惠珍、张明其、陈凤娟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仁泉、旗绸公司、怡婷公司、天悦公司、方友玲、张钢强、李惠珍、张明其、陈凤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东方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陆仁泉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东方农贷高借字(2014)第0018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由东方小贷公司根据陆仁泉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如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则借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4年6月19日,为确保陆仁泉与东方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东方农贷高借字(2014)第0018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旗绸公司、怡婷公司、天悦公司作为保证人,东方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编号为东方农贷高保字(2014)第001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保证人自愿为陆仁泉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在东方小贷公司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在最高余额1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中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东方小贷公司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19日,旗绸公司、怡婷公司、天悦公司均通过相应《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决议内容为上述三公司同意为陆仁泉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向东方小贷公司申请的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本次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旗绸公司由张钢强、李惠珍签字确认,怡婷公司由陆仁泉、方友玲签字确认,天悦公司由张明其、陈凤娟签字确认。2014年6月19日,方友玲向东方小贷公司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一份,声明陆仁泉的上述借款属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自愿以家庭全部财产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方友玲、陆仁泉及张钢强、李惠珍及张明其、陈凤娟向东方小贷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三份,承诺自愿为陆仁泉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内与东方小贷公司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东方小贷公司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其中,方友玲、张钢强、张明其在承诺人处签字,陆仁泉、李惠珍、陈凤娟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2013年6月19日,东方小贷公司依约向陆仁泉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据上载明月利率为9‰,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借款事由为流动资金,投向农户。陆仁泉未依约支付利息。另查明,陆仁泉与方友玲系夫妻关系,李惠珍与张钢强系夫妻关系,张明其与陈凤娟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万元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折合年利率为10.8%计算,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9‰上浮50%折合年利率为16.2%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江苏农贷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东方小贷公司与被告陆仁泉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东方小贷公司与被告旗绸公司、怡婷公司、天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东方小贷公司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陆仁泉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包括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并偿付利息、罚息在内的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陆仁泉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陆仁泉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借款到期日前的利息及借款到期后的罚息,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旗绸公司、怡婷公司、天悦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陆仁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钢强、李惠珍、陆仁泉、方友玲、张明其、陈凤娟均在相关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明确表示其个人愿意对被告陆仁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张钢强、张明其、方友玲以书面形式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陆仁泉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内在东方小贷公司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1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认定其与东方小贷公司之间形成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发生于上述期间,故依法应对被告陆仁泉在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李惠珍、陆仁泉、陈凤娟作为被告张钢强、张明其、方友玲的财产共有人在《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该保证承诺书载明了担保的债务,并明确了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虽然被告李惠珍、陆仁泉、陈凤娟未在承诺人一栏内签字,但其在财产共有人处的签字行为表明其是知晓并同意被告张钢强、张明其、方友玲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担保的,该保证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惠珍、陆仁泉、陈凤娟应当在财产共有人所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仁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罚息(以本金100万元基数,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为16.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陆仁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三、被告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怡婷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陆仁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方友玲、张钢强、张明其对被告陆仁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在1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李惠珍、陈凤娟以其与被告张钢强、张明其的夫妻共有财产对被告陆仁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在1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445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052元,由被告陆仁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怡婷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晓波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良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