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吉晨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惠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吉晨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惠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51号原告:东莞市吉晨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水贝村龙田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8140876-7。法定代表人:易治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琳,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惠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河南工业区东南朗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为:31481739-8。法定代表人:齐续庚。委托代理人:连演生,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吉晨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惠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曾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和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琳,被告委托代理人连演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吉晨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东莞市惠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素有贸易往来,原告依约送货给被告,被告予以签收确认,但至今仍拖欠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和2015年3月的货款,共计201153.0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201153.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14年9月货款70743.62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10月货款40815.9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11月货款20470.05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12月货款16526.16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015年1月货款42438.06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015年2月货款7919.64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015年3月货款2239.65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惠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发票签收单和退货单证据,没有被告加盖公章,签收的人也不是被告员工,所以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是传真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也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所述,2014年8月起原被告开始发生交易。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被告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每月原告制作当月应付款的对账单传真给被告,被告确认后加盖公章回传,再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发票签收条上签名确认收到发票。但被告除2014年8月支付当月货款22744.8元外,一直拖欠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以及2015年1月、3月的货款,共计201153.08元,遂成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发票签收单和退货单、对账单的真实性都不予确认,并否认签名确认的人是被告员工,要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请。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向东莞市国家税务局长安税务分局调查取证,调取被告2014年8月、9月、10月、12月在东莞市国家税务局长安税务分局办理税费抵扣的情况。东莞市国家税务局长安税务分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核查增值税抵扣的证明》,显示被告于2014年10月、11月和2015年1月取得原告开具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东莞市国家税务局长安税务分局申报抵扣应缴税款,其中2014年10月增值税发票的价税为93488.42元,2014年11月增值税发票的价税为40815.9元,2015年1月增值税发票的价税为16526.16元。其中2014年10月增值税发票的价税93488.42元为2014年8月份已付货款22744.8元和2014年9月货款70743.62元之和,2014年11月和2015年1月增值税发票的价税均与原告主张的诉请一致。被告对上述三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是否已经支付上述三笔货款,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又申请本院调取被告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员工工资台帐,以证明在送货单、发票签收单和退货单上签名确认的人是被告的员工,但被告表示因公司刚成立不久,没有建立工资台帐,无法提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签收单和退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本院调查取证的东莞市国家税务局长安税务分局《关于核查增值税抵扣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首先,被告否认曾经收取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以及2015年3月货物并拖欠货款的事实,但东莞市国家税务局长安税务分局向本院出具的《关于核查增值税抵扣的证明》显示被告于2014年10月、11月和2015年1月取得原告开具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到东莞市国家税务局长安税务分局申报抵扣,没有发生交易就不可能取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这一陈述是虚假的。其次,本院要求被告提交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员工工资台帐,以核实在送货单、发票签收单和退货单上签名确认的人是否被告的员工,但被告以公司刚成立不久,没有建立工资台帐为由未向本院提交。《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帐。工资支付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二年”,被告公司注册于2014年8月18日,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建立工资台帐是不合常理的,本院依法对被告拒绝提交工资台帐的理由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主张在送货单、发票签收单和退货单上签名确认的人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持有工资台帐无正当理由据不提供,本院依法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综上,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01153.08元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惠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东莞市吉晨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153.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14年9月货款70743.62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10月货款40815.9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11月货款20470.05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12月货款16526.16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015年1月货款42438.06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015年2月货款7919.64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015年3月货款2239.65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89元,保全费1546元,共计3735元,由被告东莞市惠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靖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