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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于洋与刘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刘成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于洋,男,汉族,1975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刘成彬,男,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原告于洋诉被告刘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洋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成彬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成彬未作答辩。原告于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2014年12月23日被告刘成彬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刘成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刘成彬向原告于洋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共商定借款利息为3分,借款人:刘成彬”。后经原告于洋多次催要,被告刘成彬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2015年6月10日,原告于洋以要求被告刘成彬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刘成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于洋提交被告刘成彬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据一份等证据证实,其有关书证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成彬向原告于洋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有原告于洋提供的借款借据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于洋诉请被告刘成彬偿还欠款15000元及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及辩论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洋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按约定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成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孙印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怀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