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长安”牌小型客车沿定西市安定区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西市委党校门口时,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9.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田发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进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