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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李宏涛与哈尔滨广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宏涛,哈尔滨市广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涛,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广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周家镇工业园区繁荣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胜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兆杰,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宏涛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广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宏涛提起诉讼称:李宏涛于2007年3月至2010年12月31日在机电公司工作,机电公司未给李宏涛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经与机电公司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机电公司为其缴纳2007年3月至2010年12月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机电公司辩称: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宏涛在2014年主张2007年3月到2010年12月的养老金和医疗费已过诉讼时效,且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整范围,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现李宏涛的用人单位是黑龙江绿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机电公司是用工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故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据此裁定:驳回李宏涛的起诉。裁定送达后,李宏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宏涛与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黑龙江绿地人力资源开发公司是为多家用人单位办理社保的公司,其不是实际的用人单位,原审未查清该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机电公司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李宏涛起诉请求补缴纳2007年3月至2010年12月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请求处理,本案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李宏涛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宋 凯代理审判员  邵 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浩松刘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