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张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张某,某建筑公司,某房开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02号原告孔某甲。委托代理人庞冬生.被告张某。被告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兴江。被告某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渠继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某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原告孔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某房开公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冬生,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兴江,被告某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渠继东、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张某和我协商,让我为其负责承建的由被告某房开公司开发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包的曲阜市李官庄社区B25#钢筋工程。该楼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到2015年4月27日经我与被告张某结算,尚欠我工程款10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某至今没有支付。为此,要求被告张某立即支付工程款10万元,由被告某建筑公司和某房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的千禧苑李官庄社区工程,对该工程的工人工资和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不欠任何项目部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原告也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我公司对此人不熟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某房开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或用工关系,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支付人工工资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张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作为李官庄社区B25#项目经理,拖欠原告人工工资10万元。该条还证明张某认为该款由君泰公司支付。被告某建筑公司质证,对张某打给原告的欠条10万元是张某的个人行为,不涉及圣时公司。同时该证明载明全部付清,对这方面我公司不清楚,所打下的欠条由于被告张某没到庭,无法认证。被告某房开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欠条显示有君泰工程部支付,系原告与被告张某单方书写,并未有我公司的签章确认,所以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欠条最后一行明确记载,此款全部付清,所以我公司认为,即便原告与被告张某存在真实合法的欠款关系,该款也已全部付清。2、大埠南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孔某甲曾用名为孔令新。经质证,被告某建筑公司主张不能证明孔某甲就是孔令新;被告某房开公司主张没有公安机关的证明不能证明孔某甲就是孔令新。被告张某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但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张某和原告孔某甲协商,让原告孔某甲为其负责承建的由被告某房开公司开发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包的曲阜市李官庄社区B25#钢筋工程。该楼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到2015年4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张某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至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张某立即支付工程款10万元,由被告某建筑公司和某房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张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承揽关系。原告孔某甲按时完工,被告张某在给原告孔某甲结算完毕后,未能及时结清所欠款项,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孔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剩余款项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庭审中,未能提供与被告张某结清全部工程款相关证据;被告某房开公司作为开发单位,庭审中亦未提供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的结清证明;所以,被告某建筑公司、被告某房开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应拨付给张某的工程款中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甲工程款10万元。二、被告某建筑公司、被告某房开公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应拨付给被告张某的工程款中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国人民陪审员 马 斌人民陪审员 吕心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元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