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马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女,1993年4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2015年1月19日被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南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南法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撤回上诉。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青代理审判员 杨月斌代理审判员 吴林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