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842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宗晓,镇平县司法局彭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奇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晓、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4日生一男孩赵某某,2011年10月5日生一女孩赵某某。由于被告婚前故意隐瞒患有精神病,导致婚后夫妻双方经常生气。原告曾于2014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经过八个月时间,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要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某随原告生活,男孩赵某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原告放弃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镇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系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及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4日生一男孩赵某某,2011年10月5日生一女孩赵某某,现两小孩均由被告父母照顾生活。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千足金6.9克黄金戒指一枚及千足金7.3克黄金耳环一对,现均在原告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婚前个人财产。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91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两个小孩,应各自抚养一个小孩,女孩赵某某随原告生活,男孩赵某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应分别负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抚养费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计算,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千足金6.9克黄金戒指一枚及千足金7.3克黄金耳环一对,现在原告处,原告明确表示上述物品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女孩赵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男孩赵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三、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千足金6.9克黄金戒指一枚及千足金7.3克黄金耳环一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梅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