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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同荣、周和勇、万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同荣,周和勇,万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756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6963027-8,住所地:新泰市金斗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迪,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同荣。被告周和勇。被告万国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同荣、周和勇、万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进、王振迪、被告李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和勇、万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同荣由被告万国庆担保,于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735‰,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0日。被告李同荣、周和勇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同荣、周和勇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3446.19元及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30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0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被告万国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同荣辩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李同荣”的签名是被告李同荣所签。但是,被告李同荣只使用了借款中的10000元。2011年被告李同荣已将其使用的10000元及相应利息交给被告万国庆,通过被告万国庆转交给了原告。综上所述,该笔借款应由被告万国庆偿还。被告周和勇未答辩。被告万国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李同荣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9.735‰,到期不还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等。该借款由被告万国庆担保,2012年3月31日被告万国庆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被告李同荣主张2011年其通过被告万国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李同荣、周和勇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5月25日、2010年7月20日、2012年6月11日、2012年6月12日、2013年4月8日、2014年5月18日原告曾向被告万国庆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同荣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同荣主张只使用了借款中的10000元,2011年已将其使用的10000元及相应利息交给被告万国庆,通过被告万国庆转交给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同荣欠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李同荣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同荣、周和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和勇未提供该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定该借款属于被告李同荣、周和勇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和勇应与被告李同荣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万国庆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李同荣、周和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国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同荣、周和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同荣、周和勇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李同荣、周和勇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3400.97元(本金人民币30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20日,按月利率9.735‰计算)。三、被告李同荣、周和勇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30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1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四、被告万国庆对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万国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同荣、周和勇追偿。以上各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阳人民陪审员  刘爱东人民陪审员  陈秋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娜 微信公众号“”